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 原告
- 王邱寶珠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
- 原告
- 理人 陳寶華律師
- 被告
-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庭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必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二大股東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臺南律師公會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後,爰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蔡宜君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之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