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許蕙蘭
- 當事人王邱寶珠、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原 告 王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石龍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穩建設公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有無清算人屬不明,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為免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本件已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國穩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由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國穩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及其上同段177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等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詎料,原告近期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發現其上另存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雖年代久遠,惟原告記憶所及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更可確定者乃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再者,被告亦從未曾對原告主張具有債權,亦未有任何向原告催討之行為,或實行系爭抵押權等積極追償之行為,足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此外,縱認系爭抵押權之成立未違反從屬性,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8年6月18日,抵押 權存續期間僅至88年06月18日止,迄今已逾15年,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 歸於消滅。 ㈡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抵押權從屬性可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始有抵押權登記,自應以抵押權登記推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原告既主張未對被告負有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從被告曾向本院聲請85年度促字第18224號支付命令的資料來 看,原告對被告確有債務,本件抵押權確實有擔保特定之債權,至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及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請依法認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債權定有清償期者,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清償期屆至方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答辯。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6年6月20日,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 86年6月18日至88年6月18日,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8日,有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定有清償日期,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即88年6月18日起 便得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15年,於103年6月18日屆滿。 ⒉茲經本院查詢兩造於本院之民事(含通常、簡易、非訟)及民事執行繫屬紀錄,被告曾於85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似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但因本院受理之85年度促字第18224號支付命令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 燬,故僅依本院查詢85年9月3日准許核發之支付命令,尚無法確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關聯性。再者,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不一致,及支付命令核發日期早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擔保期間,難認上開之支付命令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情狀。此外,復無其餘事證可認抵押權人有何請求權中斷之事由。因此,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88年6月18日為被告得行使債權請求權日 ,於是日開始計算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上述期間屆滿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次查: ⒈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抵押權人國穩建設公司除曾於85年間聲請本院85年度促字第18224號支付命令外, 並無以債務人王邱寶珠為對造,向本院聲請訴訟、非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紀錄,被告顯無行使系爭抵押權,則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屆滿之103年6月18日起算,於108年6月18日屆至,系爭抵押權業因其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⒉承上,系爭抵押權因時效而歸於消滅,但系爭不動產尚存有已消滅之抵押權登記,自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收案字號 登記日期(民國) 存續期間(民國) 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邱寶珠 永字第014247號 86年6月20日 自86年6月18日至88年6月18日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邱寶珠 111,146元 50000分之7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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