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張美雯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蘇文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蘇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右偏行駛而 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美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6,541元(含工資122,387元、零件34,15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代位被保 險人安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54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路口對向有3個車道,所以車道減縮,對向左轉車道 的車輛會超過雙黃線,我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因看到對向左轉車道的車輛已超過雙黃線,所以我車輛有稍微右偏,才會撞到系爭車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許美枝駕駛之原告所承保屬安鼎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56、61-71頁),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固抗辯其無肇事責任,而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偏右行駛,始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即證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即時煞車,始造成系爭事故,是其抗辯,難謂有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156,54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 修復照片、理賠計算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39頁),故 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安鼎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0年10月出,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56,541元,其中工資為122,387元(即拆裝工資58,003元、烤漆64,384元)、零件費用為34,154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1-2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8個月,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2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22,387元,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2,6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54×0.369=12,603 34,154-12,603=21,55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51×0.369=7,952 21,551-7,952=13,59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99×0.369×(8/12)=3,345 13,599-3,345=10,25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