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合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許蕙蘭
- 原告陳恩典
- 被告謝奕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7號原 告 陳恩典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夥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設暢遊卡牌專賣店(下稱系爭卡牌店),並加盟貓腳印台南卡牌店經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原告公司遊說入股系爭卡牌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6月9 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48萬元入股,雙方於112年6月16日簽約,嗣於112年9月25日填寫股份轉讓書,同年10月4日 變更成為系爭卡牌店合夥人。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請原告擔任借款保證人,原告擔心系爭卡牌店營運便提供資料,嗣向系爭卡牌店前員工查證始知悉卡牌店處於虧損狀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兩個 月後解除合夥關係並歸還48萬元入股金,業經被告同意退股。詎料,被告依約未辦理原告退股及退出合夥手續,雖有陸續還款仍積欠30萬元退股金未返還。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經營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 司)申辦手機小額借貸5萬元,豈料,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136元,原告於接獲二十一世紀公司催討簡訊後便繳清上開欠款,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25,136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退股金30萬元、及代償款25,136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5,136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48萬元入股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卡牌店,並簽訂合夥契約,嗣以存證信函提前2個月通知退夥及結算 財產金額,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返還出資額48萬元,經陸續給付,迄今仍有30萬元出資額未返還,及被告積欠小額貸款25,136元已由原告代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截圖、催告繳款簡訊截圖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經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款48萬元,然被告僅部分返還,尚餘出資款30萬元未依約履行。及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小額貸款25,136元,被告亦未返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合夥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30萬元及代償之小額借款25,136元,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3,53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530 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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