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林建榮
- 原告黃彥綸(原名:黃子豪)
- 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法人、黃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彥綸(原名: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被 告 黃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出名人謝建凱,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宗祺、被告黃林娟 ,廖宗祺、黃林娟復將購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邱耀德名下,並委託潘崇琦代書會同原告、謝建凱、廖宗祺、黃林娟、邱耀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於112年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至邱耀德名下,廖宗祺、黃林娟已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餘款300萬元,由廖宗祺、黃林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嘉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予廖宗祺、黃林娟,再由廖宗祺、黃林娟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㈡廖宗祺、黃林娟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由順 嘉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經黃林娟為 轉讓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廖宗祺則簽立借款契約書、收款證明,原告於當日,委請友人廖彥鈞將借款中之145萬元匯入黃林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其餘借款5 萬元以現金交付與黃林娟,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㈢廖宗祺、黃林娟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由順嘉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支票,經黃林娟為 轉讓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廖宗祺則簽立借款契約書、收款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 日,委請友人廖彥鈞將借款中之106萬5,201元匯入系爭帳戶,其餘借款43萬4,799元以現金交付與黃林娟,惟經原告屆 期提示上開支票,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爰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⒈順嘉公司、黃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順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部分,係由順嘉公司直接開票與原告,雙方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順嘉公司不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買賣交付價金關係」,惟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廖宗祺間,與順嘉公司完全無涉,順嘉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 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票部分,被告不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即,黃林娟之前夫廖宗祺確有於112 年4月14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部分)、112年6月1日(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支票部分),簽署借款契約書、收款證明,向原告借款,然依前揭借款契約文件可知,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廖宗祺間,與順嘉公司完全無涉,黃林娟僅係代替廖宗祺與原告聯絡之人,並非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僅有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145萬元 、106萬5,201元,並未以現金交付其餘借款。黃林娟僅係單純受廖宗祺懇託及指示下,於票據背面上簽名,作為在場見證之人,黃林娟不了解背書之意思,應未發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更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擔任保證人,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㈢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均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司促字卷 第7頁至第20頁),均未記載發票地,依前揭規定,應以發 票人順嘉公司之營業所即臺南市新市區為發票地,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位在臺南市新市區,是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應為發票日後7日內。惟查,原告就系爭支票,均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有系爭支票上台 灣票據交換所集中作業交換轉訖之日期戳章可憑,且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131頁),對照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113年3月31日至113年8月1日期間,原告前揭付款提示之日期,顯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之付款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順嘉公司以外之前手,已 喪失追索權,是原告以黃林娟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背書為由,依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黃林娟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惟僅限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始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如就該原因關係之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部分,原告主張係由順嘉公司開立予廖宗祺、黃林娟,再由廖宗祺、黃林娟交付予原告,被告則抗辯係由順嘉公司直接開立與原告,兩造就順嘉公司與原告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存有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6頁),而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無論依原告主張為廖宗祺、黃林娟2人,或依被告 抗辯為廖宗祺1人,均與發票人順嘉公司無涉,參以原告主 張廖宗祺為順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新簡字卷第8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8頁),被告亦自承係由 廖宗祺開立順嘉公司的票給原告等語(新簡字卷第129頁) ,顯見順嘉公司係因廖宗祺為其實際負責人,本於內部與廖宗祺間之關係,始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供廖宗祺交付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使用,於法律關係上,順嘉公司僅係代廖宗祺交付該等支票與原告,難認順嘉公司係獨立於廖宗祺而另行與原告成立原因關係,順嘉公司與原告間,自非該等支票之票據直接前、後手;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兩造一致肯認順嘉公司與原告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新簡字卷第129頁、第131頁),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順嘉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自均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順嘉公司據此辯稱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尚非有據。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日期,雖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之付款提示期限,然順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仍應由順嘉公司負擔發票人按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00萬元;又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皆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另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8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就上開票款之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9月26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依司促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順嘉公司營業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建榮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順嘉公司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非有據,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順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為付款提示之日期,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之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順嘉公司以 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依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黃林娟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順嘉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對黃林娟之訴為無理由,被告2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訴訟費用應由順嘉公司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順嘉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順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 新市分行 黃林娟 空白 113年5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日 50萬元 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1日 50萬元 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26日 50萬元 0000000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0000000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1日 50萬元 0000000 7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113年3月31日 200萬元 0000000 8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113年6月30日 100萬元 0000000 合計 - - - - 600萬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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