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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蕙蘭

原 告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劉呂華
訴訟代理人
葉家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308元,嗣因追加請求賠償受損機車修復費用29,776元,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89,084元,此有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劉呂華於112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龍昌街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以左偏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適原告李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潭街同向快速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剎車摔倒在地,李怡德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2公分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鼻子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右足楔型骨骨裂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由上開事實證明,本件被告對原告確已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2,13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共計9,370元,及自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影本,共計2,760元。

⒉工作損失47,178元:原告為東海大學日文系畢業,畢業後任職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文書、報關送件、採購收貨、出貨驗貨及貨車押運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車禍受傷後,公司因人手欠缺,與原告協商在家居家上班,負責簡單電腦文書傳輸作業,其他報關送件、採購收貨、出貨驗貨、貨車押運等需現場執行工作,則由同事代理。由於原告工作內容減少,養病期間之112年在4月份工作收入僅124元、5月份薪資則為22,698元,總計工作受損金額為47,178元(計算式:35,000元×2個月一124元一22,698元=47,178元),有原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表可證。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遭被告駕車撞傷身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2公分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鼻子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右足楔型骨骨裂等傷害。因原告之右足楔型骨骨裂,須以石膏護木固定,長期無法行走,且須長期性復健治療,在家療傷期間達三個月,皆須家人協助生活照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原告因此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原告係東海大學日文系畢業,受雇於外商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擔任公司重要職務,頗受公司重用,因此次車禍受傷,影響原告職業生涯規畫,亦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於法有據。

⒋系爭機車受損及安全帽受損29,776元:有機車維修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報價單可證。嗣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安全帽費用降至2,000元,系爭機車受損費用則降為10,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389,0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30元+工作損失47,178元十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系爭機車受損及安全帽受損29,776元=389,084元)。

㈣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李怡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劉呂華騎乘電動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書則認為「李怡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為肇事主因。劉呂華騎乘電動自行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肇事次因。」,原告均無法認同。根據原告於警訊供述 「我沿龍潭衛北往南做直行,過程中,我直行時看見前方有輛電動二輪車行向往左又往右(沒有打方向燈),我一樣繼續直行至路口時,該車突然又偏回來到我正前方。我立即剎車,但來不及就撞上該車發生事故。車速約50公里。行向號誌為綠燈。事故前對方從我的前方過來,立即剎車(約2-5公尺)。往右摔。」;被告劉呂華警訊時自承 「我沿龍潭街由北往南行駛,至龍昌衛要做左轉。我看後照鏡後方有機車還在很遠的地方。我左轉到一半時,突然聽見後方有聲響,隨即我的車右後方就被撞到發生事故。轉彎前忘了是否打向燈。行向號誌為綠燈。事故前只知道後方有車,發生後才知道。後車尾碰撞。」等情觀之。在在證明,被告劉呂華行車在龍潭衛與龍昌銜口前,早已蛇行行駛,且到達龍潭衛與龍昌衛口時沒有打方向燈,又未禮讓同行直行之原告機車,擅自左轉。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違規擅自移動肇事車輛B車(電動自行車),企圖隱匿肇事責任,違反多項交通規則屬實。反觀,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有遵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且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事實。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不是主因,甚至沒有肇事責任,是因為被告臨時轉彎,原告緊急煞車做避難的動作才摔倒,可見原告是有注意車前狀況,鑑定結果違反邏輯及一般生活經驗。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8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看過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影像上顯示原告跟被告中間有一段距離,對方是快到被告後面才煞車自行摔倒,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對於鑑定結果也無意見。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12,130元:同意賠償。

⒉工作損失47,178元:有意見,原告沒有提出請假證明,金額不應該這麼高。

⒊精神慰撫金:無法接受。。

⒋系爭機車受損及安全帽:同意賠償安全帽費用20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10,000元。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行車疏失或為肇事主因,有爭執(詳後述)。可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自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報價單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核閱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2,13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10,000元,此有114年2月13日及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文書、報關送件、採購收貨、出貨驗貨及貨車押運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車禍受傷後,因公司人手欠缺,與原告協商在家居家上班,負責簡單電腦文書傳輸作業,其他報關送件、採購收貨、出貨驗貨、貨車押運等需現場執行工作,則由同事代理。因工作內容減少,養病期間之112年4月之薪資僅124元、5月份則為22,698元,總計工作受損金額為47,178元(計算式:35,000元×2個月一124元一22,698元=47,178元),並提出原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表供核。雖被告對於原告實際薪資數額有爭議,但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記錄及所得資料,事故時投保薪資為34,800元(112年6月調整為38,200元),112年度之薪資所得則逾60萬元。經訊問,兩造同意以35,000元核算,是原告請求賠償休養期間減少之薪資收入47,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2公分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鼻子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右足楔型骨骨裂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右足楔型骨骨裂須以石膏護木固定,除影響日常活動,尚須長期復健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為醫療費用12,13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受損10,000元、工作損失47,178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251,30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不否認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但認刑事案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為「李怡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原告則以兩造警詢之內容,主張是被告臨時轉彎,原告緊急煞車做避難動作而摔倒,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煞車,鑑定結果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參考兩造陳述、警局製作事故相關資料,尚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始完成鑑定意見,較原告僅依兩造陳述推論之結果,較為嚴謹而具有可信度。本院認同上開鑑定結果,認同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為75,392元(計算式:251,308×30%=75,3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1,308元。但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強制險理賠,無須扣減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5,3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財物受損之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原告財損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供擔保之必要。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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