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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品謙

  • 原告
    蘇文萍
  • 被告
    陳柏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96號 原 告 蘇文萍 訴訟代理人 曾仁懷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 號家中飲用保力達1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於同日下午4時9分 許,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目加溜灣大道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直行在A車右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瘀青、左踝3.5公分開放性 傷口、左肘,右前臂,雙腕、雙小腿多處擦傷、左前胸壁及左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85元、醫材費1,450元、就醫交通費8,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5,000元 、B車修理之零件費1萬3,550元及慰撫金15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22萬7,18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 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過失傷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酒駕部分)、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維修估價單等附卷為證 (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3頁),並有B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205頁,限制閱覽卷第19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2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於 飲酒後竟仍駕駛A車上路,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171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原告駕駛直行之B車 先行,貿然右轉,致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之不法侵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⑵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550 元,業經原告提出正捷商行估計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63頁),核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此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217頁),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B車 為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考(新簡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2年8月13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 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50÷(3+1)≒3,3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50-3,388) ×1/3×(16+1/12 )≒10,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50-10,163=3,387】,是原告 本件所請求B車維修費,於3,3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8,285元,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聖和外科診所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57頁至第89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醫材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棉棒、藥水、繃帶、膠帶、敷料、生理食鹽水、紗布墊等醫療包紮耗材,支出之費用1,450元,業據提出112年8月13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之大樹善化藥局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53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包紮用品,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8,9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存卷為憑( 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依其上記載原告乘車前往之地點為「麻豆新樓醫院」、「聖和外科診所」,可認確係原告就醫時所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休養6週,共計1.5個月,並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萬5,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 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 照片、在職證明書、112年6月之薪資單、原告薪資轉帳帳戶112年7月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瘀青、左踝3.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肘,右前臂,雙腕、雙小腿多處 擦傷、左前胸壁及左髖挫傷等系爭傷勢,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分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門診治療共13次、至聖和外科診所門診治療9次,復依系爭傷 勢近乎遍布全身之情形,衡情於原告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系爭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原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約3萬元,需扶養高齡父親及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新簡 字卷第31頁),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萬2,873元 、32萬2,567元,名下無其他申報之財產(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新簡字卷第103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15萬2,000元、12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之財產(限制閱覽卷第7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6萬7,022元( 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3,387元+醫療費用8,285元+醫材費用1 ,450元+就醫交通交通費用8,9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5,00 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7,02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 (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址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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