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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告
陳世昌

陳鄭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之遺產管理人)。依據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4-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2=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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