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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8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吳義雄
被告
謝文進
被告
吳淑娟
被告
胡靜萍
被告
康良有
被告
黃毅嵐
被告
黃毅民
被告
邱麗玉
被告
林河龍
被告
方婷鳳
被告
黃慧美
被告
姜駿彥
被告
陳紅月
被告
郝遐驥
被告
呂忠穎
被告
林美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3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252-2地號土地約5公尺長之排水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並據原告陳報所需工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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