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許蕙蘭
- 原告吳培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吳培彰 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明定。又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明升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而依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為六筆土地( 面積合計16,388平方公尺,換算為16.8963分),租期20年,租金採浮動制,每分地每兩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每分地每年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0,137,780元【計算 式:16.8963×20×30,000=10,137,780元】。而租賃物總價額 ,以六筆土地之總面積16,388平方公尺,及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計算,價額為12,618,760元【計算式:16,388×770=12,618,760元】。是本件租賃租金總額未逾租賃物之 價額,應以較低之租金總額10,137,78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101,232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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