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樂韶林、宇巨企業有限公司、吳琪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41號 原 告 樂韶林 被 告 宇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