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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郭旗生
被告
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上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因道路地面上有兩個大坑,且未為任何警示,導致原告行經此處時摔車(下稱系爭事故),腳踝兩處、手肘、手臂、膝蓋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5,700元,業已提出聖展機車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而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2年5月,迄於113年8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1,425元部分【計算式:5,700元÷(3+1)=1,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力昌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昌發公司)擔任裝潢木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等情,有力昌發公司在職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以原告乃擔任臨時工,有派工始領有薪資,其工作日數並非固定,在原告未能提出因系爭事故導致實際未能出工之日數時,本院認薪資損失以20日計算尚屬合理。此外,原告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然原告既擔任裝潢木工其主張一日薪資2,000元並未背於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薪資以一日2,000元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5元(醫療費10,250元+機車修理費1,425元+薪資損失4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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