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張雅涵
- 原告李珮珊
- 被告榮逸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李珮珊 被 告 榮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姜昱盛 兼 訴訟代理人 姜律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律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律衣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4年5月13日,追加姜律衣為被告,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緣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於任職之公司如廁時,因地板濕滑而 摔倒,導致右側近端肱股骨折,嗣因該公司停止原告之職傷假要求原告復工,遂於112年3月1日,經由友人介紹被告榮 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逸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姜律衣、訴外人姜昱盛至原告家中,表示可協助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爭取最大利益,於提供原告簡易免費諮詢後,被告姜律衣隨即要求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簽約金36,0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並稱如於15日內解約會全額退還。原告遂簽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匯款36,000元至被告姜律衣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驚覺被告係勞保黃牛並遭渠等詐騙,遂於同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姜律衣解約,被告姜律衣及訴外人姜昱盛卻於同年3月6日要求原告簽署諮詢表,否則不能解約,原告被迫簽署諮詢表後,渠等復要求原告簽署諮詢合約書,此時原告始知悉簽約金無法退還,原告復於同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係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且未充分說明系爭契約條款之不利情形下,告知原告可透過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方式,保證提高保險金之請領、延長職傷假,並可領取資遣費及失業補助金等不實資訊,使原告貿然相信而倉促簽下系爭契約並給付簽約金,應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姜律衣及訴外人姜昱盛以上開話術誘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簽約金,亦應有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6,000元。 ㈢倘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乃被告預先將契約各約款予以打印,僅留締約當事人欄及抽成比例部分空白可填寫,顯見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不僅未 區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且就原告何種行為屬違約亦模糊而不明確,另就被告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可為何種權利主張或可否請求違約金,均未見有任何約定,則此種單方課予原告變相應給付違約金(即將簽約金轉為諮詢費而不得退款)義務之約定,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更片面加重原告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確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與社會保險目的以觀,被告不得因代辦勞工保險給付請領而請求報酬。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7日終止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3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係於112年2月28日經由友人轉介諮詢職災問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職災相關資料予被告姜律衣,雙方約定於同年3月1日至原告家中商討,被告榮逸公司乃指派被告姜律衣、訴外人姜昱盛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家,在瞭解原告職災之事發經過後,依據渠等從事保險業數年及協助雇主及勞工調解之經驗,建議原告得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向其任職之公司申請延長傷病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如原告同意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簽約後即會告知後續執行細節,安排開立診斷書建立請求權基礎,並協助原告申請勞保及商業保險給付,以及告知勞資調解保障自身權益方式,協助原告申請勞資調解等事項,經原告與友人審慎商討後,始決定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勞保職災申請及勞資調解。被告姜律衣及訴外人姜昱盛於簽約時均有告知原告委任辦理之項目包含勞資調解和解金、商業保險(意外險、失能險、團險)之失能保險給付、社會保險(勞保、職災)之失能保險給付,以及委任費用收取比例為原告所得申請金額之35%,且係於有完成調解或申請失能保險給付時才會收取上開委任費用,但因解約、終止或違約,簽約金即為諮詢費用且不退費,被告姜律衣及訴外人姜昱盛並就申請項目逐一估算金額。原告既已同意上開收費方式及因解除、終止或違約,簽約金即轉為諮詢費用且不退費之條款,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簽約金金額欄 位填寫「參萬陸仟元」及委任費用成數欄位填寫「35%」,且在系爭契約簽名,可見原告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委任項目及收費方式均已清楚知悉。又被告姜律衣及訴外人姜昱盛僅是協助原告進行勞資調解、申請保險給付,未曾表示有熟悉之醫院可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未曾說過可讓原告任職之公司資遣原告、協助原告打訴訟,且渠等係依據原告所述之薪資、年資,客觀估算原告可領得之傷病給付、資遣費、失業補償金之金額,並無誇大不實,亦無保證原告可領得50萬元以上之金額,更未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並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9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日間,已提供原 告諮詢服務,付出人事、交通及時間成本,此部分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收取委任費用及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再由被告榮逸公司指定 被告姜律衣擔任受任人而簽名於其上,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姜律衣從事勞工、職災、意外、失能、團體保險及調解(民事求償)服務事宜,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原告)經 委任日起15天內可解除委任契約,簽約金即轉為諮詢費用且不退費。但已開始執行委任(依據案件工作表或調解證明書)不得解除委任契約。甲方不進行委任工作進度,乙方(被告)經催告甲方須完成工作進度而未理會者,此方發出存證信函視同違約。第8條記載:簽約金雙方同意36,000元,簽 約後3日內完成支付費用。待委任之事項達成後,甲方須依 約以總申請金額百分之35作為委任費用。嗣原告旋於當日轉帳36,000元至被告姜律衣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轉帳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在卷可參(新簡卷第69頁、投小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準此,系爭契約上之委任人及受任人欄,既由原告及被告姜律衣所簽名於其上,且系爭簽約金係由被告姜律衣所收受,故委任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姜律衣之間,原告請求被告榮逸公司返還系爭簽約金,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7條之1、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之條款為被告姜律衣所提供,並事先將條款內容繕打印製於系爭契約上,僅預留委任人、受任人及委任費成數、簽約金金額欄位為空白,顯見系爭契約係被告姜律衣單方預先擬定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其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經委任日起15天 內可解除委任契約,簽約金即轉為諮詢費用且不退費。但已開始執行委任(依據案件工作表或調解證明書)不得解除委任契約。甲方不進行委任工作進度,乙方經催告甲方須完成工作進度而未理會者,此方發出存證信函視同違約。」觀諸上開條款約定,不僅單方面限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期間,又增加被告開始執行委任工作即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另不退還系爭簽約金之約定,未區分可否歸責於委任人即原告,即無故課予原告給付之義務,使其懼怕系爭簽約金遭沒收,而難以行使其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屬加重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責任要件。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免除或減輕被告姜律衣身 為受任人之責任,卻限制委任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行使,且原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對於原告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姜律衣返還系爭簽約金。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契 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5月13日,追加姜律衣為被告,即係於該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後,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姜律衣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簽約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簽約金36,000元,因雙方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律衣給付36,0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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