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品謙
- 當事人邱柏燁、許琇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邱柏燁 訴訟代理人 邱仁宏 被 告 許琇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 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樹谷大道與紫棟路附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前方車輛遇路面坑洞自摔而煞車 ,被告駕駛之A車煞車不及,追撞原告駕駛之B車,致B車受 損、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有 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B車維修費用3萬3,099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0元,爰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受車損已另案與訴外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和解,不應再向被告求償,且被告當下受傷,不清楚B車受損狀況,但被告是撞到B車後側,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前側受損項目應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於B車另外加裝的 項目並非B車原車所有,不應由被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 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順安堂國術館跌打損傷治療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小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63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小字卷第4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遇路面坑洞自摔肇事之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復未與前方原告駕駛之B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見B車因前方事故煞車,被告駕駛之A車始因煞車不及追撞B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71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 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順安堂國術館跌打損傷治療證明書、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3,099元(均為零 件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訂單明細為證(新小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駕駛A車,因見前方B車緊急煞車,而跟著緊急煞車,致A車打滑擦撞前方B車等語(新小字卷第55頁),佐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駕駛之B車緊急煞停後 ,遭後方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致B車往前滑行擦撞前方其他車輛等語(新小字卷第57頁),足認B車前、後所受車損均 係因被告駕駛A車追撞B車造成,被告辯稱B車前側受損項目 與被告無關等語,難認有據;另B車及車上其他配備,無論 係車輛原有配備或係由原告另行加裝,均屬原告之財產,既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追撞行為受損,自應由被告加以賠償,被告辯稱無需賠償原告另外加裝之項目等語,亦非有據。惟經核原告所提單據記載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2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1日,已使用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維修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萬0,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99÷(3+1)≒8,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3,099-8,275)×1/3×(0+4/12)≒2,7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3,099-2,758=30,341】,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0,341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在胸壁及手腳,後續歷經急診、換藥2次,有前揭順安堂國術館 跌打損傷治療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新小字卷第80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3,236元、29萬3,913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職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萬5,300元、25萬6,509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萬1,64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300元+B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0,341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5萬1,641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5萬1,641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0,841元(計算式:5萬1,641元-800元 =5萬0,841元)。 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所受車損,已與聯亞公司和解,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此並說明僅有獲得聯亞公司致贈慰問金2,000元,並非就所受車 損獲得賠償等語(新小字卷第105頁),參以證人蔡靖珺於 警詢中證稱:我行駛樹谷大道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當時道路有坑洞,我駕駛的車輛壓到坑洞,車輛彈起來,造成車輛摔車滑行,沒有擦撞到其他車輛等語(新小字卷第47頁),證人劉清祥於警詢中證稱:我為聯亞公司現任副理,本件事故道路是由樹谷園區管理中心負責維護,聯亞公司負責主要管線的坑洞,樹谷園區管理中心表示要我們負責,事故路段坑洞是因地下土壤掏空造成,之前已修補多次等語(新小字卷第49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則將事故區分為「蔡靖珺、姜博寶」部分、「陳蔚平、胡長維」部分、「兩造、李忻澄、周依靜、姚冠丞」部分,並分別判定各部分事故之肇事原因,其中於「蔡靖珺、姜博寶」部分,認定「蔡靖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姜博寶(施工單位)挖掘道路完竣後未修復平整,同為肇事原因」(新小字卷第71頁),於「兩造、李忻澄、周依靜、姚冠丞」部分,則認定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外,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基此,足認聯亞公司就事故路段坑洞所應負之維護責任,僅為「蔡靖珺、姜博寶」事故部分之肇事因素,而與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無關,聯亞公司並非應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縱聯亞公司有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2,000元與原告,亦僅係出於慰問目的、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之損害進行補償,與被告本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前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受有聯亞公司給付2,000元之利益,應自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於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841元(計算式:5萬0,841元-2,000元=4萬8,841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心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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