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91號
- 原告
- 黃毓芬
- 被告
- 邱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11室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於111年8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而欲右轉五福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碰撞在其右側由原告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受有四肢及骨盆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已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B車維修費用4,93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64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3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5頁,限制閱覽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小字卷第42頁),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時,復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而原告駕駛B車行駛在A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8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顧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7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醫院、住家,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000元等語,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為四肢及骨盆多處擦挫傷,衡情確有無法自行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9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並經原告表示估價單所列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新小字卷第112頁),此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0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2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22日,已使用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維修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0÷(3+1)≒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0-1,233)×1/3×(0+9/12)≒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0-924=4,006】,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06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全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3萬2,63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第15頁),堪認屬實。基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263元(計算式:3萬2,630元÷30日×3日=3,263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四肢及骨盆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位在四肢及骨盆,後續歷經門診治療,有前揭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重大資產負債情形(新小字卷第112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萬7,000元、31萬4,749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新小字卷第49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1,634元、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萬8,93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70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B車必要修復費用4,00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8,939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7,151元(計算式:5萬8,939元百分之80=4萬7,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8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