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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陳協奇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鋒洋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鋒洋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6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310元,然其中8,610元 為 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435元【計算式:8,610元÷(5年+1)≒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135元(零件1,435元+工資6,700元=8,1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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