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水衽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水衽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790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25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157元,然其中72,25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6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255÷(5+1)≒1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2,255 -12,043)×1/5×(0+9/12)≒9,0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255-9,032 =63,223】。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7,125元(零件63,223元+工資9,051 元+烤漆4,851 元=77,125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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