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
- 原告
- 龔惠娟
- 被告
- 林信華
- 被告
- 林鈺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本件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信華原為配偶關係,並已對被告林信華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被告林信華於前開訴訟期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0分之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林鈺淇,已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代位被告林信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鈺淇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林信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0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0,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090元【計算式:2,100×4,000×3/30+130,900×3/30=853,0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