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尹捷
- 原告陳春安
- 被告魏邑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春安 被 告 魏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 簡字第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820元,及自刑事附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燒烤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沿臺南市○○區○○ ○00號之4前不詳村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港仔 尾57號之4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5cm)、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820 元、看護費84,000元、工作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640,8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49㎎/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號之4前不詳村里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港仔尾57號之4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步行之原告,自後追撞原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佳祐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23頁、調解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6,820 元,並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佳祐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3-21、2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⒉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20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住院,於同年月22日接受右下肢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次查,專人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3,000元,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14年2月18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4008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9萬元【計 算式:3,000×30=90,000】,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4,000元,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擔任襄理,月薪為8萬元,因系爭傷害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3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20日由安南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2日接受右下肢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7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右下肢需使用副木保護,不 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固主張其月薪為8萬元,惟依其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原告月 薪為77,10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31,306元【 計算式:77,102×3=231,306】,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東陽公司擔任襄理,月薪為77, 102元,父母均已退休,已婚,有2名子女均成年(仍在學),111、112年度所得為1,014,381元、1,117,484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有3名子女( 其中2名尚未成年),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33頁、調解卷第29 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32,126元(計算式 :116,820+84,000+231,306+200,000=632,126)。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908元,有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9,218元(計算式:632,126-72,908= 559,21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6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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