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9號
- 原告
- 戴坤安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廉鈞律師
- 被告
- 張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姐戴秋月前於110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惟被告僅交付借款4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及戴秋月和被告借款,在戴秋月住處簽發,借款期間約定為3年,故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3年4月25日,借款220萬元是被告以現金方式在戴秋月住處交付,原告、戴秋月都有清點,證人安雪平亦有在場。原告主張僅收受4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戴秋月於系爭本票到期日3年前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交付,是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26頁、第139頁、第135頁、第150頁),應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戴秋月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契約,均如前述,原告否認收受超過40萬元之借款,自應由執票人即貸與金錢之被告就該部分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證明之責。
㈢就此部分,依被告審理時所述:是從我家拿現金出來交給原告、戴秋月,都是綁好一捆10萬,有點22捆,我那時還在菜市場,有的時候貨車送菜來都是幾十萬起跳,所以會準備現金,是銀行領出來的,或是我們和菜商交易,他們一捆也是10萬,我們也不會1張1張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安雪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是在他(按:指戴秋月)家簽的,我當時有在場,這張票是原告、戴秋月親自簽的,是跟被告借錢還賭債,是在戴秋月的祖厝,原告住處對面,是我帶被告去的。我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給原告、戴秋月,看本票是多少就是多少,我只知道被告拿有錢出來,由原告、戴秋月去分;「(問:上次開庭稱本件本票是開給被告和被告借款?)是,是我介紹被告去戴秋月家,因為原告、戴秋月有欠地下錢莊的錢。(問:你知道戴秋月和原告要借多少錢?)好像是借200多。(問:在戴秋月家本票簽發經過為何?)戴秋月拿本票寫完後,他弟弟也有簽字,就交給被告,被告就把現金交給戴秋月。他們2人就一起分錢。(問:交付現金時有無清點?)有點。有用手點。(問:現金如何分裝?)我不知道,就是1捆1捆的,像我們菜市場橡皮筋綁的。(問:所謂菜市場橡皮筋綁的是怎麼綁?)我們在市場都是這樣,我可能會綁5萬或10萬。」、(問:錢給他們後,他們有無說數額不對或錢有少?)沒有,他們是當場點清才走的。(問:如何點清?)他們怎麼點的我也不知道,戴秋月說對,戴秋月把票給被告。(問:錢拿出來先點才交付票據嗎?)票寫完之後先放在桌上,被告把錢拿出來,點完之後被告就可以把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雖證人安雪平並不清楚被告交付之實際借款數額,但對於借款係以如菜市場綁現金之方式成捆交付乙節仍與被告所述一致,亦明確證稱「本票是多少就是多少」。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戴秋月本人簽發,且依原告主張開票是要借220萬元,不是借40萬元開2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即無故意將票面金額記載超過借款數額之問題,而借款人取得足額借款為其借貸主要目的,與自身利益攸關甚鉅,倘被告交付借款數額與票面金額有所不同,原告、戴秋月自應在場提出質疑,不可能不為任何異議,任由被告取走票據。是將證人安雪平證述及兩造陳述相互勾稽,應足以推知在原告、戴秋月交付系爭本票時,確已取得與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至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簽立契約或借據載明本金、利率,稱被告並未交付足額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消費借貸並非須依照一定方式成立之要式行為,是否選擇以書面方式為之,多僅為當事人為求慎重及便利日後舉證等考量,況依證人安雪平證稱:戴秋月跟我是菜販,6、7年累積借了1,300或1,400多萬,沒有寫過借據,我都跟他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未見原告或戴秋月過往借款時另行簽立借據之習慣,且縱依原告主張其僅收受40萬元借款,亦無任何證明該40萬元部分消費借貸之文書證據存在,所述仍難以自洽,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據此,被告抗辯其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原告、戴秋月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22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5日 220萬元 113年4月25日 CH54940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