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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施淑美

追加 被告 魏明建

宋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7款情形之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李盈威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於114年3月31日提出追加被告狀暨陳報一,追加黃麗如(即李盈威之配偶)為被告,即追加魏明建、宋屏原二人為被告。然查,本院送達追加被告狀暨陳報一之繕本予魏明建、宋屏原二人,二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再經本院審閱起訴狀之內容,乃針對李盈威受領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之差旅費新台幣(下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8,000元,及原告名譽受損之侵權求償5萬元。追加被告魏明建、宋屏原之訴,乃二人分別為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幹事,宋屏原以業務需求核實被告李盈威身分為由,拍攝原告於法院閱卷而取得被告李盈威、黃麗如於111年2月21日離婚之資料送管委會,原告當時告知務必保密不得外傳,宋屏原卻未保密,致原告遭李盈威提告妨害秘密,求償5萬元。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佐以,原告追加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追加之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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