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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歐素卿
被告
許凱博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複代理人
張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5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7月1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追加,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2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第五腰椎解離性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37,144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宏科醫院、大嘉診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立春堂中醫診所、超群中醫診所、西拉雅骨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7,144元。

⒉看護費用67,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4週,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7,200元。

⒊薪資損失402,4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嗣遭資遣,原計畫在職訓後投入新工作,卻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以原告自群創公司離職時月薪33,54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2個月薪資損失402,480元。

⒋護具費用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護具背架支出5,000元。

⒌交通費用64,65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64,650元。

⒍機車維修費5,9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9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173,181元: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113年1月29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33年12月5日止,尚有20年又11個月,以月薪33,54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0%,並按霍夫曼式計算,受有1,173,181元之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遭受驚嚇,因系爭傷害無法重返職場,又因治療經常進出醫院有遭感染恐懼,及身體能否復原之不確定性等,造成精神上受有壓力、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第五腰椎解離性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被告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針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37,144元:原告請求至宏科醫院、大嘉診所、超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共17,900元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賠償。

⒉看護費用67,200元:被告否認原告實際上有看護費用支出,故被告不同意賠償看護費用。

⒊薪資損失402,480元: 被告認系爭傷害未達不能工作程度,不同意賠償原告薪資損失。

⒋護具費用5,000元: 被告否認系爭傷害有使用護具必要,不同意賠償原告護具費用。

⒌交通費用64,650元:系爭傷害A非系爭事故造成,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就醫交通費用。

⒍機車維修費5,9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⒎勞動能力減損1,173,181元:被告否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不同意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傷害A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經查:

⒈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所罹患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或第五腰薦椎脊椎崩解,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奇美醫院函覆:病人於急診就診後,後續於骨科門診接受腰椎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有腰椎椎弓解離之情形。依病歷資料顯示,病人過去並無相關手術史或慢性疾病史,亦無既往病歷或影像檢查顯示病人於車禍前即有腰椎椎弓解離之診斷。綜合上述,若無其他既往病歷或影像資料可證明病人於車禍前即有此病變,則本次於車禍後檢查所發現之腰椎椎弓解離,應視為此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奇美醫院115年6月11日(115)奇醫字第2651號函可證,此函文乃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病歷所得之結論,客觀上具可信性,足認系爭傷害A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7,144元: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7,144元,除原告起訴時請求宏科醫院醫療費1,490元、大嘉診所醫療費320元、超群中醫診所醫療費16,090元為被告同意賠償外,其餘醫療費用核算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奇美醫院醫療費用66,380元(包含:起訴時請求41,739元+追加請求3,960元+再追加請求20,681元=66,38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各科別醫療費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相符之金額為54,551元,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奇美醫院醫療費54,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6日、114年2月6日、114年4月22日、114年6月19日、114年9月4日、114年11月3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3月3日、115年5月19日之奇美醫院骨科醫療費共7,592元;及115年5月30日、115年6月4日、115年6月13日、115年6月16日、115年6月22日之奇美醫院復健科醫療費共770元;及115年6月30日之奇美醫院疼痛科醫療費3,467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事實,難認原告有上開醫療費11,829元(計算式:7,592元+770元+3,467元=11,829元)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南醫院醫療費4,100元(包含:起訴時請求3,370元+追加請求730元=4,1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各科別醫療費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相符之金額為3,370元,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南醫院醫療費3,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14年2月17日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730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事實,難認原告有上開醫療費730元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12,080元(包含:起訴時請求8,530元+追加請求3,550元=12,080元),並提出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日期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原告上開期間醫療費收據金額為8,240元,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7日以後之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3,840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事實,難認原告有上開醫療費3,840元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超群中醫診所醫療費2,650元部分固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事實,難認原告有上開醫療費2,650元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西拉雅骨科診所醫療費9,350元,並提出西拉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日期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原告上開期間醫療費收據金額為7,100元,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西拉雅骨科診所醫療費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22日以後之西拉雅骨科診所醫療費2,250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事實,難認原告有上開醫療費2,250元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醫醫院醫療費3,908元,並提出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醫療費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相符之金額為2,219元,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醫醫院醫療費2,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14年5月28日高醫醫院骨科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89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事實,難認原告有上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89元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3,380元(計算式:宏科醫院醫療費1,490元+大嘉診所醫療費320元+超群中醫診所醫療費16,09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54,551元+安南醫院醫療費3,370元+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8,240元+西拉雅骨科診所醫療費7,100元+高醫醫院醫療費2,219元=93,380元)。

⒉看護費用67,200元: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A需專人照護4週,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7,2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4週=6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402,48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尋找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惟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遭群創公司資遣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8個月無工作,其有無尋找工作之計畫不無疑問,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已有工作之計畫並得以獲得薪資,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預期之利益喪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⒋護具費用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A,經醫囑建議使用專業背架固定治療,及購買護具背架支出5,000元,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可參,是原告請求護具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64,65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經醫囑須避免下背部過度負重之工作及活動,不宜久站久坐及搬重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A期間無法牽動騎乘機車,或久站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而其請求就醫交通費63,465元經核對搭車日期與上開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就醫日期相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奇美醫院、安南醫院收據可參,是原告請求63,465元就醫交通費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113年9月26日就醫交通費590元、595元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日奇美醫院骨科就診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就醫事實,難認原告有上開就醫交通費1,185元(計算式:590元+595元=1,185元)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機車維修費5,95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修復費用5,950元等情,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17年又3個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修復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經計算折舊後為1,36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額即為1,863元(計算式:零件1,363元+工資500元=1,86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1,173,181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於68年間出生,系爭事故時約44歲,應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8%至12%,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40947698號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鑑定報告乃經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系爭事故前後相關病歷,實際對原告進行問診、安排檢查後所得之結論,客觀上具可信性,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年齡及原告目前持續就醫等情況,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2%作為計算標準。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時無工作,而無法證明未來每月薪資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以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3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7,47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自系爭事故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時,合計20年10月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5,83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5,836元【計算方式為:3,296×171.00000000+(3,296×0.00000000)×(172.00000000-000.00000000)=565,836.00000000。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471,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育兒,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926,744元(醫療費93,380元+看護費用67,200元+護具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63,4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63元+勞動能力減損565,836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926,744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2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1,525元(計算式:926,744元-85,219元=841,525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1,525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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