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堯程律師
- 被告
-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乃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甄
- 訴訟代理人
- 上二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男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男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男及被告丙男分別係民國99年11月、00年0月出生之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丙男為少年案件之當事人(即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23號、第124號,下稱另案少年事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5頁至第38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乙女為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丁女為被告丙男之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男及被告丙男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之同房病友,詎被告丙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醫院病房內違反原告甲男之意願,對原告甲男為隔著褲子撫摸其下體之猥褻行為得逞。被告丙男以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身體自主權,致原告甲男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乙女為原告甲男之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需長期協助原告甲男、照護其日常生活,其基於母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身心亦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告丙男為未成年人,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丙男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按:原告誤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頁,應予更正)、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告乙女15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男從小父母離異,長時間遭生母以毆打方式責罰,多次經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無法理解法治規範,且無人教導性知識,對尊重他人身體界限之觀念薄弱,事發當下係雙方玩耍過程中無心碰觸,抑或原告甲男故意為之,尚有待釐清,不能單以被告丙男之供述遽認被告丙男有強制猥褻之行為。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丙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另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因被告丙男之母丁女疏於對被告丙男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選定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丙男之監護人,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法人,與一般自然人擔任監護人時得親自保護照顧受監護人之情形不同,雖因被告丙男自身因素致諸多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不願意接受安置,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在受選定為監護人前,仍盡力多次進行安置作業,以讓被告丙男能回歸正常生活為目標。復因被告丙男多次因性議題遭通報觸法,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丙男申請「性侵害未成年行為撫導方案」,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為被告丙男安排社工進行個案訪視多達49次,於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5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後,自112年9月22日迄今安排19次共計25小時之身心治療課程,為讓被告丙男日後適時適應學校生活及人際關係,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安排被告丙男接受心理諮商評估共計56小時。且本案發生地點為嘉南療養院內,亦為專業之醫療機構,對病患有完整之管理規範。堪認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確已善盡其為被告丙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並無任何疏失,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指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男女皆有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91年9月初版8刷,第143頁,可資參照);貞操之所以被明定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法益」,係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所增設。在此之前,違反他人(尤其是婦女)的意思而強制性交,得認係侵害他人的身體、自由或名譽。貞操乃傳統用語,實指「性行為的自主決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31頁,可資參照)。即貞操權保障之內涵,已非傳統倫理道德觀念之女子婚前守貞或性生活之純潔無瑕,乃著重於不分性別之人性尊嚴及性的自主決定。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倘行為人於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仍需要父母保護教養之際,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堪認重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丙男前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於114年2月25日宣示裁定被告丙男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丙男並無強制猥褻之故意,且不能單以被告丙男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丙男於另案少年事件調查時自陳有壓在原告甲男身上,隔著褲子摸原告甲男下體之行為(見另案少年事件卷一第67頁),均與原告甲男指述一致,且原告甲男另稱被告丙男想要親他,因為原告甲男有防禦沒有親到,被告丙男並未否認,僅稱「太多次我忘記了」等語(見另案少年事件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顯非如被告抗辯雙方玩耍間之無心觸碰,已違反原告甲男之意願至明,亦非僅有被告丙男1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被告丙男對原告甲男為前開加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原告乙女為原告甲男之母,其基於母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丙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查丁女為被告丙男之母,前因不當管教及未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等情,經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經本院以丁女對被告丙男疏於保護照顧、照顧情節嚴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宣告丁女對被告丙男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丙男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被告丙男前開非行時雖已任監護人,但其究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非被告丙男之父母、親屬,可實際著力改變或督促被告丙男人格之能力、時間究屬有限,且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選定為被告丙男之監護人後,曾多次為被告丙男安排多次個案訪視輔導及個別心理輔導,依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相關資料,自113年3月4日選定為監護人起至113年11月25日間合計即有43次(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8頁、第93頁),況本件事發地點為嘉南療養院,為隸屬於衛生福利部之專業精神醫學中心,駐有受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亦有完整之住院規範及內部管理,即被告丙男係處於專業醫療機構治下,卻仍於住院期間發生本件非行,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能力或範圍所及,綜上諸節,應認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督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男有前開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甲男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亦侵害原告乙女基於母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均如前述,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男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男及被告丙男於另案少年事件警詢、調查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之分析評估,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11頁至第34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丙男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丙男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乙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60,000元、8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男給付原告甲男160,000元、原告乙女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