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陳協奇
- 當事人何○綺、朱芳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何○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朱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為其子訴外人陳○弘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及其他附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簽立要保書。嗣於113年4月陳○弘在學校發生意外 ,原告始知系爭契約未核保,未核保之原因為被告疏失未請原告補文件。被告上開行為導致陳○弘上開受傷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70元無法獲得理賠,及原告為陳○弘於113 年6月7日再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全球人壽醫卡讚85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及其他附約(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支出保險費224,120元。爰依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7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LINE通知原告,遠雄人壽有關系爭契約之照會事項,並請原告提供陳○弘現有投保保單資料及父母親財產證明,原告始終未提出上開文件,被告已盡保險業務員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此外,陳○弘為未成年人依保險法第107條規定,其死亡保險金給付不 得超過61.9萬元,遠雄人壽之傳富新終身壽險乃為死亡給付保險,陳○弘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其死亡保險金業已超過61. 9萬元,依保險法及遠雄人壽投保規則,遠雄人壽將不予承 保,其餘附約亦連同無法承保,原告自無權益受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疏 失未請原告補件導致遠雄人壽未能承保系爭契約等情,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經查,遠雄人壽未能承保系爭契約係因遠雄人壽於112年7月21日照會業務員-朱芳蘭補全「投保無喪葬費用保險金商品 確認聲明書」、「瞭解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聲明書」、「消化系統疾病問卷」、「財務狀況告知書」,然因上開文件未於補全限期112年9月11日回覆,本公司難以評估風險,故予註銷辦理,有遠雄人壽114年9月12日遠壽字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所任職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針對本訴訟事件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未回覆保險公司照會,事證明確,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第8目規定「在招攬過程中有不當的行為或為招攬服務疏失、遲延情形致使保護權益受損經查證屬實者。」之違規態樣,有公勝保經113 年12月6日公勝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由上開書證可知, 遠雄人壽未能核保之原因乃在於被告未提出照會事項中應補正之文件,則原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為從事保險業務者,對於保險公司要求補正文件及未補正將導致無法核保一事,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卻未告知原告應補正文件,更甚者,在保險公司通知未核保時,其亦未通知原告重新投保或另行投保,顯然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稱其於112年7月31日以LINE告知原告應提出投保保單資料及父母親財產證明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亦與遠雄人壽要求之補正事項不符,自難認定被告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陳○弘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其死亡保險金業已超 過61.9萬元,依保險法及遠雄人壽投保規則,遠雄人壽本不予承保,與被告有無告知照會事項無關等語,然查,遠雄人壽之傳富新終身壽險第13條第3、6、7項約定:「訂立本契 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第3項)。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 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第6項)。第四項、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 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7項 )」由上開約款可知,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遠雄人壽不負給付責任,並退還保險費,且有複數壽險契約時,依要保先後於法律規定之上限依比例負擔,足見該條款並無喪葬費用保險金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時,遠雄人壽即不予核保,反而是約定超過上限時,遠雄人壽應如何理賠及退還保險費,參以本院聯絡遠雄人壽契約部之承辦人詢問系爭契約未能核保之原因,其稱:遠雄人壽對於被保險人投保狀況都瞭解,本件契約無法核保之原因與保險法第107條喪葬費用保額超過上限無關,本契約之意外險因 無喪葬費用保險金,要投保者,須於其他保險投滿喪葬費用上限始可,本件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已保足,本得核保,惟核保時因發現尚有文件需補正,業務員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造成系爭契約未能核保通過,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無論是系爭契約之主約(壽險)或意外險之附約均無因投保已達喪葬費用上限,而無法承保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按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陳○弘受傷時無法受遠雄人壽理賠而支出醫療費12,870元,有健恩中醫診所0000000000號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為使陳○弘得以獲得充足保障,另向全球人壽投保全球人壽保單支出保險費224,120元,有全球 人壽保險單可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無法投保系爭契約同時亦減少該筆保費支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上開請求自應扣除系爭契約之保費支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31,460元(224,120元-4,633元20年=131,4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4,330 元(醫療費12,870元+額外支出131,460元=144,330元)。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4,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柯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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