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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2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李建誼
被告
王俋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2,7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2,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大洲2號橋往1號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沿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B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492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3,751元、就醫停車費用3,060元、原告手機維修費用1萬5,900元、B車折舊後之全損費用4萬6,882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萬5,665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8,272元,合計102萬7,022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我是第一次至事故地點,不知道該處是單行道,我知道是我不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的損害,我難辭其咎,但我是打零工維生,因為本件很多工頭不願僱用我,原告本件請求的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我無力賠償,我願盡最大誠意彌補原告,希望雙方能合意討論出最適宜的解決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之車損照片、車輛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25頁、第81頁至第85頁,新簡字卷第63頁、第6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6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僅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單行道,竟違規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同道路順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肇事原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考(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萬3,492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至第115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8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生理食鹽水、紗布、棉棒、繃帶、彈性紗捲、透氣膠帶、碘液、指套等耗材及輔具,支出費用3,751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65頁至第79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及輔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8頁),應予准許。

⒊就醫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停車費用3,06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存卷為憑(交簡附民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原告駕駛汽車抵達醫療院所後,就診期間之停車費用,應仍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8頁),應予准許。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持用手機之螢幕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5,900元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損壞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8頁),應予准許。

⒌B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B車為其於111年3月30日,以11萬2,518元之價格購入,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受損,經送請車行估價,維修費用預估為17萬1,150元,超過原先新車購入之價格,故決定不予維修,後續將B車交與車行處理,因而受有B車購入價格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B車之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3頁,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B車原始購入價格計算之損害,等同請求將B車全車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1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4萬6,8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518÷(3+1)≒28,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18-28,130)×1/3×(2+4/12)≒65,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18-65,636=46,88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8頁),基此,原告就B車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6,882元。

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堪認屬實;另就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由家人提供照護等語(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親屬提供看護之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予以評價之金額相當。又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8頁),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30日=3萬元),確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6萬9,713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薪轉帳戶往來明細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47頁),堪認屬實。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3年7月12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接受肘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脫臼復位手術與肌腱縫合手術治療,於113年7月2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113年8月22日行右大腿血腫引流手術,目前仍需持續物理治療及門診追蹤,建議術後6個月後始可開始工作」等語(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可認原告主張其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確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萬5,665元(計算式:96萬9,713元÷12個月×7個月=56萬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56萬5,665元),亦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在右上肢、右下肢,後續歷經急診、住院手術、多次門診,目前仍留有右小指近位指關節屈曲攣縮60至90度之症狀,右腿肌肉萎縮、凹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岳母租屋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新簡字卷第61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7萬6,762元、80萬6,349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母親已過世多年,現與父親租屋同住,胞兄因涉及另案在押,需負擔諸多負債(新簡字卷第91頁),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產管理公司催繳函、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本院押票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93頁至第101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6,400元、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8,272元,確屬適當。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萬7,0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3,492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3,751元+就醫停車費用3,060元+手機維修費用1萬5,900元+B車損失4萬6,882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萬5,665元+精神慰撫金13萬8,272元=102萬7,022元)。被告雖抗辯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過高等語,惟未指明前揭計算及衡量基礎有何違誤情形,至被告所稱無力賠償部分,僅係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4,3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持用帳戶之往來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102萬7,02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4,32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萬2,702元(計算式:102萬7,022元-11萬4,320元=91萬2,702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1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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