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 原告
- 葉蕙綾
- 原告
- 葉蕙豪
- 原告
- 葉蕙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國峰律師
- 被告
- 劉深傑
- 被告
- 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0號過失致死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蕙綾新臺幣995,867元、原告葉蕙豪新臺幣995,866元、原告葉蕙華新臺幣995,86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蕙綾、葉蕙豪、葉蕙華各新臺幣(下同)2,11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蕙綾、葉蕙豪、葉蕙華各2,162,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深傑受僱於被告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楠西區南188線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南188線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車道行駛,而偏離車道並高速於山路行駛,適於該處店家工作之被害人葉黃秀蓮行走於該處路旁,被告劉深傑竟駕駛該車直接高速衝撞葉黃秀蓮,致葉黃秀蓮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與耳漏出血、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6時56分宣告死亡。
㈡原告為葉黃秀蓮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劉深傑受僱於被告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事故當時駕駛被告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之車輛,雇主即被告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對於被告劉深傑有選任監督之責,就被告劉深傑之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喪葬費用487,600元:原告因葉黃秀蓮於系爭事故死亡支出喪葬費26,500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火化費用6,000元、法事費用17,000元、冰櫃費用8,000元、庫錢30,000元、租用大巴士費用6,000元、西樂團費用8,600元、大體修復費用65,000元、骨灰罈進堂許可費用24,000元、思親堂納骨塔使用費用53,000元,共計支出喪葬費用487,60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平均分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62,533元(計算式:487,600元3=162,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原告為葉黃秀蓮子女,自幼即受葉黃秀蓮悉心照顧拉拔成長,原告感謝葉黃秀蓮養育之恩,葉黃秀蓮生前身體硬朗,生性樂觀,家人相處融洽,與原告同享天倫之樂之際,卻遭被告劉深傑過失行為致死,致原告無法見葉黃秀蓮最後一面,及無法再奉養深愛之至親,使原告內心痛苦難以言喻,迄今沉浸悲傷氛圍中無法自拔,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合計共6,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蕙綾、葉蕙豪、葉蕙華各2,16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劉深傑受僱於被告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過失衝撞葉黃秀蓮致死,造成原告支出葉黃秀蓮喪葬費用487,6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劉深傑受僱於被告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於上開時、地駕駛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之車輛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車道行駛,偏離車道高速行駛於山路,過失衝撞行走路邊之葉黃秀蓮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依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487,600元: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葉黃秀蓮因被告劉深傑過失駕駛行為死亡,原告3人為葉黃秀蓮支出喪葬費487,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喪葬費487,600元,要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0: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葉黃秀蓮因被告劉深傑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為葉黃秀蓮之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葉蕙綾大學畢業,113年度所得為3,010,563元,名下財產價值為4,849,483元;原告葉蕙豪高中畢業,113年度所得為4,703,12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361,788元;原告葉蕙華碩士畢業,113年度所得為4,965,63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532,326元;被告劉深傑國中畢業,113年度所得為27,36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3,538,883元;被告劉依明五專畢業,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1,940,192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告3人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各得請求喪葬費用162,533元(計算式:487,600元3人=162,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每人各為1,662,533元(計算式:162,533元+1,500,000元=1,662,533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由原告葉蕙綾領取666,666元;原告葉蕙華領取666,667元;原告葉蕙豪領取666,667元,合計2,0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葉蕙綾、葉蕙豪、葉蕙華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分別為995,867元(計算式:1,662,533元-666,666元=995,867元)、995,866元(計算式:1,662,533元-666,667元=995,866元)、995,866元(計算式:1,662,533元-666,667元=995,86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葉蕙綾、葉蕙豪、葉蕙華請求被告連帶分別給付995,867元、995,866元、995,866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