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孫玉美
- 當事人廖偵雅、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廖偵雅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吳爵宇前持如附表所示被告開立之支票3張(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8萬4,800元,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洪陳金葉與由吳爵宇擔任負責人之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有以換票方式對外調度資金之情,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時,會將其配偶經營之訴外人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支票面額,由瑞鴻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於113年3月、4月間,洪陳金葉將光翔 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LA0000000號」支票1張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該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22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支票1張互為換票;另洪陳金葉將光翔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81萬5,000元、支票 號碼LA0000000號」支票1張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該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23日、票面金額35萬9,100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4月23日、票面 金額45萬5,900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支票2張互為換 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所簽發上開2張支票發票日屆期 時,均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提示付款,詎瑞鴻公司竟違反約定,未將其簽發交付與洪陳金葉之上開支票3張所需款項 存入,經執票人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瑞鴻公司既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復未將支票返還洪陳金葉,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亦係洪陳金葉向被告借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各簽發票面金額36萬4,000元、45萬1,000元支票2張,及113年7月29日各簽 發48萬7,000元、33萬0,800元支票2張,以及113年7月31日 各簽發票面金額45萬6,000元、39萬6,000元支票2張,合計 票面金額248萬4,800元之支票共6張互為換票;原告未能提 出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證明,足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經吳爵宇轉讓交付而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未為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吳爵宇 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48萬4,800元,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等原因事實,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惟尚不得憑此遽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主張執票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此對價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辯稱應由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證明等語,尚容有誤會,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對價抗辯之事實,自非可採。 ㈢況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等語,惟未能說明「瑞鴻公司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之具體內容,及就為何「瑞鴻公司未將其簽發交付與洪陳金葉之支票3張(與洪 陳金葉所交付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互為換票)所需款項 存入,經執票人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即能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對瑞鴻公司取得「拒絕付款之人之抗辯」為合理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縱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無何等對瑞鴻公司之「人之抗辯」事由得以援用繼續對抗原告。被告雖聲請傳訊吳爵宇、洪陳金葉為證人,然其所列待證事實為:吳爵宇為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陳金葉則係與吳爵宇經手處理系爭支票換票事宜等語,與此部分被告所應舉證其對瑞鴻公司有「人之抗辯」事由存在部分,難認具有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足證明被告對系爭支票前手瑞鴻公司有何「人之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3年7月17日 81萬5,000元 LA0000000 2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3年7月26日 81萬7,800元 LA0000000 3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3年7月29日 85萬2,000元 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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