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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陳協奇

  • 當事人
    李國瑋林歆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12號原 告 李國瑋 被 告 林歆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2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8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西向東由路旁起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46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15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原告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因此支出醫療費7,466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1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請假紀錄、存摺內頁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起訴對象僅被告一人,並無成立連帶債務餘地,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任職,113年度所 得為462,63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113年度所得為554,89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並有系爭刑事案件筆錄、兩造稅務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9,15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150元等情,業已提出中 華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要屬有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113年4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年又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150÷(3+1)≒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 150-2,288) ×1/3×(2+6/12)≒5,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50- 5,719=3,431】,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3,431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45,8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66 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3,431元=245,89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過失行為,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額雖為245,897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72,128元(計算式:245,897 元×0.7≒172,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系爭事故後賠付原告27,875元,有原告庭呈手機內簡訊內容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4,253元( 計算式:172,128元-27,875元=144,25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53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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