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 原告
-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博徽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廷
- 被告
- 璟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李足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電梯新機1部,兩造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電梯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並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下稱訂金款),貨到工地前7天支付28萬3,500元(下稱貨到款),貨抵工地安裝及試車完成後支付11萬3,400元(下稱安裝款),被告驗收完成後支付5萬6,700元(下稱完工款),原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依約安裝試車完成,並會同被告辦理驗收交車完畢,自電梯驗收完成迄今,已正常運作使用1年之久,被告本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未給付安裝款11萬3,400元,另就完工款部分,因原告行政疏失,致先前誤開發票金額為5萬4,600元,尚有差額2,100元,故被告合計積欠原告11萬5,500元未給付,嗣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解散,致原告無法追討上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俐禎生前所簽訂,惟其於110年10月18日不幸因病過世,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因年事已高,欠缺相關專業經營能力,無力維持公司營運,已於114年2月19日依法辦理解散程序。黃俐禎往生後,後續未完成之工程監管皆由設計師全權負責處理,並依廠商請款發票付款,系爭契約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品名:電梯設備完工款」,足證被告已於113年6月21日,將積欠之貨款、安裝款全部結清,被告隨即開立支票於113年10月11日兌現給付貨款,被告就本件貨款已全額履行,並無遲延或未履行之情事,本件原告為何於完工後1年多,始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有工程款未付,實感疑慮,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支付訂金款、貨到款、部分完工款開立之支票、竣工確認單、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29頁,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6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股東選任清算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堪認屬實。依系爭契約記載,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之總價款為45萬3,600元(含訂金款11萬3,400元、貨到款28萬3,500元、完工款5萬6,700元,司促字卷第12頁),就系爭安裝契約部分之總價款為11萬3,400元(安裝款,司促字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各期價款及金額相符,惟就被告開立之支票部分,僅有支付訂金款11萬3,400元、貨到款28萬3,500元、完工款中之5萬4,600元(司促字卷第23頁下方、第25頁下方、第29頁下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安裝款11萬3,400元、完工款差額2,100元等語,確屬有據。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全部價款,均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全部價款之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上開所辯,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核其內容係被告支付貨到款28萬3,500元、部分完工款5萬4,600元之資料,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安裝款11萬3,400元」、「完工款差額2,100元」部分,未據被告提出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全額支付完畢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11萬3,400元、完工款差額2,100元,合計11萬5,5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款,屬金錢債務,且依系爭契約,分別約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並已於原告依約安裝電梯試車完成,並會同被告辦理驗收交車完畢之113年2月6日全部屆至,被告屆期未清償,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02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依司促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營業處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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