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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張世昌
被告
王聖仁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068,169元(見本院卷第172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3日晚上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坐駕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423143號桿附近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斐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善化區坐駕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和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尖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機車裝載之機車腳踏墊、充電架、外送車架、外送箱,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所著衣物亦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楊斐卿、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楊斐卿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487,026元:原告因傷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博答中醫診所、漢陽骨科診所、好神診所、慈心民俗療法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3,426元,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搭乘救護車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共計487,026元。

⒉交通費用5,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傷後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柺杖等輔具輔助始能行走,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前往維修廠領車,共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

⒊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費用28,023元:原告因傷購買醫療輔具、醫療用品、營養補給品等用品,共支出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費用28,023元。

⒋看護費用244,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3年2月4日進行鋼板及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3年8月5日進行鎖骨喙突韌帶修補手術、於114年4月21日進行鋼板及鋼釘移除手術,依醫囑各需專人照護2個月、1個月、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44,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月+10,000元+2,600元×30日×1月=244,000元】。

⒌薪資損失987,017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10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為進丰企業社負責人,與其父共同經營工廠裁切厚紙板為業,依進丰企業社112年收入577,309元之一半計算,受有240,545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577,309元×0.5)÷12月×10月≒240,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2年間兼職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為748,560元,另受有623,8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748,560元÷12月×10月=623,800元】。嗣原告於114年4月21日進行鋼板及鋼釘移除手術,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當時為多元計程車司機,以114年2月、3月收入150,843元、94,502元計算平均月薪資,於上開期間再受有122,672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50,843元+94,502元)÷2月≒122,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請求122,672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為987,017元【計算式:623,800元+240,545元+122,672元=987,017元】。

⒍房屋租金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腿骨折需乘坐輪椅,因住家空間不足、活動不便,於113年2月9日至113年7月9日間向訴外人楊雅媚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共支出租金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月=75,000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90,123元。

⒏機車電池月租費15,588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113年5月1日維修完成取車,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取回後亦因傷無法使用,期間長達1年,惟每月仍須支付月租費1,299元,請求1年月租費損失15,588元【計算式:1,299元×12月=15,588元】

⒐財物損失22,250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機車裝載之機車腳踏墊、充電架、外送車架、外送箱、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及所著衣物等財物損壞,共受有22,250元之損害。

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⒒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954,5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487,026元+交通費用5,500元+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費用28,023元+看護費用244,000元+薪資損失987,017元+房屋租金75,000元+機車維修費用90,123元+機車電池月租費15,588元+財物損害22,2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2,954,527元】。

㈡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原告自認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比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68,169元【計算式:2,954,527元×70%≒2,068,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民俗療法3,2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並未證明有此支出,且所謂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其餘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483,826元均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對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專人看護期間及原告請求113年8月5日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3年2月4日手術後2個月、114年4月21日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僅於11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2月+10,000元+1,200元×30日×1月=118,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不爭執原告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之期間內不能工作,但應以事故當下實際收入計算薪資損失。

⒌房屋租金: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⒍機車維修費用: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⒎機車電池月租費:縱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仍應支付電池月租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⒏財物損失:原告並未提出機車腳踏墊、充電架、外送車架、外送箱、安全帽、衣物等物品受損及費用之證明。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8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影本各1紙、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4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30紙、奇美醫院門診處置指示單影本1紙、博答中醫診所收據影本5紙、漢陽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18紙、好神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gogoro完工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5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裝載之機車腳踏墊、充電架、外送車架、外送箱、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及所著衣物等財物損壞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稱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此部分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原告舉證尚有未盡,自難憑採。又兩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980號提起公訴,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被訴部分因被告於114年4月22日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楊斐卿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楊斐卿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暨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博答中醫診所、漢陽骨科診所、好神診所、慈心民俗療法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3,426元,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搭乘救護車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業據其提出照片4張、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4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30紙、奇美醫院門診處置指示單影本1紙、博答中醫診所收據影本5紙、漢陽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18紙、好神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2紙、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5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39頁)。其中除民俗療法3,200元部分外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原告主張因民俗療法支出3,200元部分,所提出之照片雖能證明原告曾經前往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為何,況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觀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未載明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故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亦難謂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僅於合計483,826元【計算式:480,226元+3,600元=483,826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傷後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柺杖等輔具輔助始能行走,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前往維修廠領車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另購買醫療輔具、醫療用品、營養補給品,支出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費用28,023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單影本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6紙、交易明細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第172頁),此部分請求,均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3年2月4日進行鋼板及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3年8月5日進行鎖骨喙突韌帶修補手術、於114年4月21日進行鋼板及鋼釘移除手術,依醫囑各需專人照護2個月、1個月、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244,000元之損害,業經其提出奇美醫院113年3月21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72頁)。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118,000元計算原告看護費用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10個月不能工作,於事故前為進丰企業社負責並兼職從事外送員工作,分別受有240,545元、623,800元之薪資損失;復於114年4月21日進行鋼板及鋼釘移除手術,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當時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再受有122,672元之薪資損失。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之期間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2月3日入急診……,於113年2月4日行鋼板及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於113年2月9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尚無法勝任原工作,建議休養1個月」、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8月16日骨科門診就醫。建議休養2個月」、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8月4日住院,於113年8月5日進行韌帶修補及重建手術,於113年8月6日出院,共3天,建議休養3個月」、11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4年4月21日進行鋼板及鋼釘移除手術,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據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共3個月又6日、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共3個月又17日(113年間合計為6個月又23日),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共1個月。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為748,560元,於114年4月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114年2月、3月收入分別為150,843元、94,502元等情,固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帳戶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9頁),應堪憑採,然原告稱其於事故前為進丰企業社負責人,以進丰企業社112年收入577,309元之一半計算薪資損失,係原告於交易明細自行勾選交易後加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實則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有上開金錢入戶,無從得知是否為進丰企業社之收入,且依原告所述「進丰企業社是我們家的小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與個人收入究屬有別,此外,原告僅提出其為進丰企業社負責人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出其他曾於進丰企業社實際工作及領取薪資之證據,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自不應計入原告薪資之計算。據此,原告於113、114年間不能工作之每月薪資,應分別以62,380元、122,673元計算【計算式:748,560元÷12月=62,380元;(150,843元+94,502元)÷2月≒122,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544,777元【計算式:62,380元×6月+62,380元÷30日×23日≒422,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2,673元×1月=122,672元(惟原告僅請求122,672元);422,105元+122,672元=544,7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房屋租金: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腿骨折需乘坐輪椅,因住家空間不足、活動不便,於113年2月9日至113年7月9日間向楊雅媚承租房屋,共支出租金75,000元,並提出租屋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一般人因傷休息調養,目的在於回復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故休養期間本應減少日常活動,且傷病之康復、照護與病患所處環境空間大小,兩者實無必然關聯,此觀醫院健保病房為多人共用、每人私人空間僅有數坪,仍無礙醫院提供與自費病房相同程度之護理專業照護亦明。則以原告所受下肢骨折等傷害,出院後移動力受限,更應靜養,並無在住處頻繁移動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有相同租金支出之必要性,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⒍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90,123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gogoro完工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其中除工資13,26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6,86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3年2月3日,應以1年6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48,03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863元÷(3+1)≒19,2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863元-19,216元)×1/3×(1+6/12)≒28,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863元-28,824元=48,039元】。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61,299元【計算式:13,260元+48,039元=61,299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⒎機車電池月租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維修及因傷長達1年無法使用,請求1年月租費損失15,588元。先不論原告自陳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1日取車(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72頁),即無不能使用之問題;原告主張其支付每月1,299元之月租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縱然屬實,亦係依其與電動機車公司間之電池服務契約,履行契約約定支付月租費之義務,無論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發生、系爭機車有無毀損均會有此支出,尚非原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並歷經3次手術,傷後需使用輪椅、助行器輔助行走,且多次回診,生活必受有諸多不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另案警卷第3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33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8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⒐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421,4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483,826元+交通費用5,500元+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費用28,023元+看護費用118,000元+薪資損失544,777元+機車維修費用61,29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元=1,421,42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車道上設有「停」字標誌,原告之行向車道上則設有「慢」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25頁、第45頁),被告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兩車進入路口之後,且係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系爭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亦有現場照片3張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原告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擬自其右前方駛入路口,惟原告於另案警詢時卻稱:快到路口中間時,發現有1車輛從我右側過來,就直接被撞上倒地了,發現危險時已經在右側很近,無法反應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7頁),足徵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即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王聖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世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且原告已自認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2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94,998元【計算式:1,421,425元×(1-30%)≒994,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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