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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張峻峰
被告
洪子涵即毅鴻能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馬興虎背書交付與原告,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提示付款遭拒絕,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負擔保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馬興虎運用話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姚建鴻所取得,馬興虎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明知上情,其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經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所提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原因關係抗辯、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及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所辯自難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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