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09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0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魏至平
- 被告
- 蕭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60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2,510 元,然其中103,63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2月31日,已使用0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630÷(5+1) ≒17,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3,630-17,272)×1/5×(0+10/12)≒14,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630 -14,393=89,237】。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8,117 元(零件89,237元+工資68,880元=158,117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