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詹儀勲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詹儀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14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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