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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安雄
  • 被告
    冠榮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相 對 人 冠榮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蔡楨祥於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為被告冠榮通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冠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之唯一董事蔡惠芳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現無人為冠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蔡惠芳戶籍謄本、冠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冠榮公司已無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情形。惟冠榮公司尚有股東蔡惠蓉、蔡楨祥,而董事蔡惠芳死亡後,除蔡楨祥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卷宗可佐 。本院審酌蔡楨祥於63年生,除本身即為冠榮公司之股東外,其單獨繼承蔡惠芳於冠榮公司之出資額,業已成為冠榮公司之最大股東,足見其對冠榮公司屬有重大利益之人,由其代冠榮公司為訴訟行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以維護冠榮公司之最佳權益,爰選任蔡楨祥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冠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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