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661號
- 原告
- 謝秉舟
- 被告
- 張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復依110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樓以和解為名義稱車禍原告需擔負全責,對原告索取500,000元之賠償,涉犯詐欺罪致原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精神受創,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曾於今年4月自撞原告轎車,本須負擔全責,原告不予追究反遭施以詐術,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談和解,項目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薪資損失等約500,000元,被告因為自己也有過失,只求償賠償清單7成即約350,000之數額。被告並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於審理時所述:「(問:何行為侵害你的名譽權?)說謊。跟被告發生車禍需負擔責任,並請求我非財產上損害。(問:那個部分說謊?)可能是誤會,他自己撞我,然後說我撞他。(問:什麼叫可能是誤會?)被告誤會,誤會我去撞他需要負擔責任。(問:既然誤會,為何叫說謊?)我沒有說對方說謊。(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可能弄錯,以為你撞他,對你求償?)是。(問:這行為如何侵害你的名譽權?)我沒有撞他,他來撞我。(問:如何侵害你的名譽權?是指他要求償嗎?)他說我撞他就侵害我的名譽權。(問:原告主張是故意侵權或過失侵權?)故意侵權……。」、「(問:侵害行為是什麼?)對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請求賠償金。」、「(問:原告剛陳述被告侵害行為是提告及求償,但原告起訴狀寫的侵害行為是涉犯詐欺罪,請問詐術為何?)求償。」、「(問: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但對詐欺的行為仍然未能詳細說明,且詐欺罪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和名譽權應不相關,就此部分原告是否可以補正相關資料?)請求權有兩個,侵害名譽權與刑事的詐欺行為,詐欺行為已於剛才的筆錄中說明完整……。」、「(問:原告主張被告的加害事實如何導致原告精神受創?)車禍時有驚嚇,名譽權受損,被告反咬跟我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提告」及「求償」行為,對原告犯詐欺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先不論原告稱被告「說謊」、「誤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詞已有所矛盾,誤會應難合於原告主張「故意」侵權之要件,對此原告僅表示「他不一定有說謊,但一定有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推論令人費解。再觀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字卷第19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駕駛車輛自東橋七路路旁停車格駛出,被告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更自陳撞擊位置在左後車身(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原告所述「我有看後照鏡,當時沒有車。他可能有超速。(問:後照鏡可以看多遠?)出來的時候角度會有偏差。不知道可以看多遠,沒有量過。(問:如果從後照鏡看車輛視野不足,不是應該回頭看嗎?)我看得時候都沒有車。」、「……我車速大約70,我看得時候沒車。他撞的是我左後方車身。」、「(問:是從停車格駛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原告甫從停車格起駛,為起步之車輛,應不至於駛至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其從完全靜止切換至行進之動態狀態,理應有充足時間確認道路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以發現被告機車將自其左後方駛至並加以禮讓,原告卻只稱看的時候沒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上開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之意見為:「謝秉舟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據此對原告提告、求償,所本事實顯非虛構或憑空捏造,應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自無從成立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反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犯詐欺罪,非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以何種不實訊息使原告誤信,實則原告亦未陷於錯誤或受有任何財產損害,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欠缺合理依據。遑論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間為114年9月21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提告乙事尚未發生,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曾於今年4年自撞原告轎車,本須負擔全責」云云(見調字卷第14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詎原告卻仍基於其主觀上理解,空口泛稱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執意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通常觀念只需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堪認原告起訴至少有重大過失,係屬濫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所有資料都已提出給法院,經本院闡明仍稱無資料要補正(見本院卷第29頁),應無再命其補正之可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上開濫訴行為,除致法院耗費時間、費用處理,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更變相排擠其他需司法救濟之人接近使用法院之正當權利,其行為已侵害公益,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以予遏止之必要。爰審酌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手段、到庭陳述,對被告造成之應訴成本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之學歷、職業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處原告罰鍰50,000元,以資警惕,並期原告勿再有濫訴行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就所處罰鍰應供擔保,此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是除第二審裁判費外,尚應依提存法第5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就所處罰鍰50,000元辦理擔保提存,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