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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64號

原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蘇冠彰
被告
Saron Hesron Magbanua(禾司倫)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64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分期付款合約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被告與機車合照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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