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66號
- 原告
- 曾昭玲
- 原告
- 吳衣涵
- 原告
- 吳津珊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妍葶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嘉慧律師
- 被告
- 林秀珀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琾
林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昭玲新臺幣6萬0,0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津珊新臺幣38萬5,2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原告曾昭玲負擔百分之33,原告吳衣涵、吳妍葶各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吳津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6萬0,072元為原告曾昭玲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38萬5,297元為原告吳津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93巷與中山北路344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吳俊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4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俊卿人車倒地,造成A車受損,吳俊卿則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1時3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本件事故現場周圍均為農田,無任何遮蔽,吳俊卿與被告應均可清楚見到對方來車,且雙方行駛之車道大小相同,並無支線道、幹線道之分,然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路口停等禮讓,應同為肇事原因,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曾昭玲為吳俊卿之配偶,原告吳衣涵、吳妍葶、吳津珊為吳俊卿之女兒,4人均為吳俊卿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曾昭玲為吳俊卿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955元、喪葬費用42萬5,500元、A車維修費用2萬2,300元(屬吳俊卿之遺產,由原告4人繼承並協議分割由曾昭玲1人取得)、扶養費用153萬3,1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吳衣涵、吳妍葶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賠償吳津珊扶養費用362萬3,8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曾昭玲409萬0,8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吳衣涵、吳妍葶各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吳津珊512萬3,8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一、㈠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依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吳俊卿應停未停、未讓車,為肇事主因,應由吳俊卿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喪葬費用中,就告別式後親屬餐費部分,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其餘部分不爭執;A車維修費用應以8折計算折舊;扶養費用部分,否認曾昭玲、吳津珊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吳俊卿須對其等負法定扶養義務,退步言之,應確認吳津珊是否亦應對曾昭玲負扶養義務,且應以吳俊卿死亡時之65歲平均餘命19.76年,計算扶養年限;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原告4人應各以50萬元至8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及曾昭玲為吳俊卿之配偶,吳衣涵、吳妍葶、吳津珊為吳俊卿之女兒,原告4人均為吳俊卿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堪認屬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駕照,吳俊卿則未考領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6頁),其等分別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及道路標字之意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5頁),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事故路口Google地圖街景截圖(新簡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59頁),亦可見事故路口周圍均為視野開闊之農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簡字卷第33頁),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被告駕駛之B車行進方向於路口處路面設有「慢」標字,吳俊卿駕駛之A車行進方向於路口停止線前路面則設有「停」標字,依前揭規定,可資判斷被告之行向為幹線道,吳俊卿之行向為支線道,詎吳俊卿無照駕駛A車上路,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循路面設置之「停」標字,停車再開,亦未暫停讓垂直方向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路面設置之「慢」標字,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吳俊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益徵兩造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定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俊卿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雙方行駛之車道大小相同,並無支線道、幹線道之分,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路口停等禮讓,應同為肇事原因,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支線道、幹線道本即不以道路寬窄作為區別標準,應依標線、標誌及號誌作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規定參照),本件事故發生之無號誌路口,既得依路面標字,判斷被告行向為幹線道,吳俊卿行向為支線道,如前所述,於吳俊卿與被告視線未受任何遮蔽、亦無其他特殊行車狀況之情形下,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路權自應歸屬於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應由吳俊卿暫停讓被告先行,而非於路口互相停等禮讓,是雙方雖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應由未依規定停讓之吳俊卿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吳俊卿所有之A車受損、吳俊卿因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吳俊卿之財產權、生命權,原告4人分別為吳俊卿之配偶及女兒,均為其繼承人,其中曾昭玲為支出吳俊卿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另吳俊卿對吳津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4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⒈曾昭玲: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曾昭玲為吳俊卿支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4萬9,955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吳俊卿所受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例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通常多屬必要,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主張曾昭玲為吳俊卿支出喪葬費用42萬5,500元等情,已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福懋禮儀社費用明細表、付款簽收單、仁傑餐飲店免用發票收據為證(新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其中,火化使用費、靈骨塔場地設施使用費、骨灰罈、禮儀公司代辦靈堂布置、庫錢、念經、金紙、法事等費用合計33萬8,000元,可認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目的既為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及吳俊卿之身分、地位等狀況,應可認為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35頁、第150頁),應予准許;惟就告別式後親屬餐費8萬7,500元部分,核屬本於親誼招待參加喪葬家屬及親友之餐食費用,縱民間或有喪家支出餐費之習俗,亦與前述殯葬費專指為死者收殮及埋葬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不應准許。從而,曾昭玲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33萬8,000元。
⑶A車維修費用: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吳俊卿,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3頁),A車於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吳俊卿之遺產,由原告4人繼承,並經其等協議分割由曾昭玲1人取得,有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175頁),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由曾昭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2,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9頁),惟未分列維修項目中零件、工資之金額明細,經兩造合意以上開修復費用之百分之80作為計算折舊後之損害賠償金額(新簡字卷第148頁、第150頁),基此,應認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840元(計算式:2萬2,300元×百分之80=1萬7,840元)。
⑷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然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就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規定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尚不能將扶養順序與扶養要件混為一談,依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夫妻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將來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以其現有財產狀況,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之末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所謂無謀生能力,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曾昭玲為吳俊卿之配偶,於113年10月13日吳俊卿死亡時,年約60歲,尚未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衡情應仍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其於112年度、113年度,分別有申報營利所得93萬1,00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7,229元,其是否無工作能力或不能期待其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已屬有疑,況查其名下尚有房屋、車輛、投資及多筆土地等財產,申報之財產總額高達1,566萬3,024元(上開總額係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得出之金額,依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價格,其實際財產價值應高於上開金額甚多),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足證曾昭玲有相當資力,而吳俊卿死亡時為65歲之男性,依卷附113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新簡字卷第183頁),其如生存而能盡扶養義務之平均餘命為17.48年,依曾昭玲前述現有財產狀況,計算17.48年,顯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吳俊卿扶養之權利,是曾昭玲主張吳俊卿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吳津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吳津珊為吳俊卿之女,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9頁),於吳俊卿死亡時,年約31歲,被告雖否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惟原告主張吳津珊自幼即有視力及聽力障礙,隨年齡增長,障礙情況日漸嚴重,目前視力幾乎看不見,聽力極度重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與外界溝通,亦難外出,因此無法工作,須由父母扶養等節,業據提出吳津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21頁),依其上所載障礙類別為第2類【b210.3】、【b230.3】,對照卷附身心障礙鑑定表(新簡字卷第185頁),可知前者係指「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01(或矯正後小於50公分辨指數),或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20dB(不含)者」,後者係指「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大於等於百分之90.1,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者,以ABR聽力閾值作為純音聽力閾值計算」,再依前揭身心障礙證明記載之ICD診斷為「H91.93」、「H35.52」,對照卷附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新簡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可知前者係指「雙側聽障」,後者係指「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足認吳津珊確因嚴重之視覺及聽覺機能障礙,欠缺自力工作謀生之能力,另觀諸吳津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其於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僅有1萬0,884元、1萬5,777元,並據原告陳明該等所得為吳津珊先前另案車禍事故受領賠償金所生之利息,及曾昭玲為吳津珊投保之生存保險給付,顯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其名下復無任何申報之財產,自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吳津珊依前揭規定,主張吳俊卿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確屬有據。
⑵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津珊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須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應為其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吳俊卿、母親曾昭玲,另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吳俊卿、曾昭玲之經濟能力有明顯落差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其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吳俊卿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
⑶另按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36元(新簡字卷第111頁),作為計算標準,乃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已考量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與城鄉差異,應得切實反應居民生活消費狀況,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應屬適當,基此,吳俊卿每月應負擔吳津珊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1,518元(計算式:2萬3,036元×2分之1=1萬1,518元)。
⑷又此部分所賠償者,既為吳津珊原得受吳俊卿扶養之費用,就吳津珊得受扶養之年限,自應以吳俊卿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準;原告雖主張目前醫療技術進步,人類壽命大幅提升,吳俊卿之生存年限可能高於平均餘命,且扶養費用本是用以支付受扶養權利人之所需,故應以吳津珊之平均餘命54.06年計算,始為合理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吳俊卿原先之健康狀態優於一般同年齡之人,反觀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吳俊卿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急性傷害外,另載明其原即罹患糖尿病、口腔癌、大腸癌及腎功能不全等疾病,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實難認吳俊卿之生存年限必然高於平均餘命;至吳俊卿如生存並盡其扶養義務至自然死亡後,縱吳津珊尚有繼續受他人扶養之需求,亦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定後續應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尚非得將吳津珊剩餘平均餘命年限內之扶養費用,盡數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而吳俊卿死亡時已年滿65歲,依113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僅17.48年,被告同意以19.76年計算扶養年限(新簡字卷第136頁、第150頁),自以後者對吳津珊較為有利,爰採為本件之計算基礎,自吳俊卿死亡之113年10月13日起,加計19.76年,應認吳津珊原得受吳俊卿扶養之末日為133年7月15日。
⑸末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本件吳津珊原得受吳俊卿扶養之期間中,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5年1月30日止,共15個月又18日,吳津珊受吳俊卿扶養權利之損失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7萬9,681元【計算式:每月1萬1,518元×(15+18/30)個月=17萬9,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33年7月15日止,吳津珊受吳俊卿扶養權利之損失尚未到期,吳津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181萬0,197元【計算式:11,518×156.00000000+(11,518×0.5)×(157.00000000-000.00000000)=1,810,197.00000000。其中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吳津珊受扶養權利損失之總金額,共計198萬9,878元(計算式:17萬9,681元+181萬0,197元=198萬9,878元)。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吳俊卿之生命權,業如前述,審酌曾昭玲為吳俊卿之配偶,吳衣涵、吳妍葶、吳津珊則為吳俊卿之女兒,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吳俊卿致死之行為,致其等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審酌原告陳報其等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下(新簡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曾昭玲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模板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萬1,000元、7,229元,名下有房屋、車輛、投資及多筆土地等財產;吳衣涵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家庭主婦,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761元、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吳妍葶為碩士肄業,未婚,尚在求職中,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2,938元、9萬3,970元,名下有多筆投資之財產;吳津珊為大學畢業,未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幾乎失明,極度重聽,須配戴電子耳(每6年至7年需更換,每副費用約40萬元至50萬元),無法工作,經濟負擔沉重,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0,884元、1萬5,777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149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7萬8,062元、89萬7,26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多筆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吳俊卿受傷嚴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曾昭玲以150萬元為適當,吳衣涵、吳妍葶、吳津珊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俊卿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雖均為間接被害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吳俊卿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曾昭玲為57萬1,7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9,955元+喪葬費用33萬8,000元+A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7,84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百分之30=57萬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衣涵、吳妍葶各為3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百分之30=30萬元),吳津珊為89萬6,963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98萬9,87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百分之30=89萬6,963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吳俊卿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曾昭玲為51萬1,667元,吳衣涵、吳妍葶、吳津珊各為51萬1,66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40004439號函及所附賠付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69頁至第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94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原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曾昭玲為6萬0,072元(計算式:57萬1,739元-51萬1,667元=6萬0,072元),吳津珊為38萬5,297元(計算式:89萬6,963元-51萬1,666元=38萬5,297元),至吳衣涵、吳妍葶原各得請求賠償之30萬元損害,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1萬1,666元後,均已無餘額,是吳衣涵、吳妍葶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曾昭玲、吳津珊以114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曾昭玲、吳津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依新簡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資料,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按址投遞成功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曾昭玲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吳津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曾昭玲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及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