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楊清松
- 原告冠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清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7號 原 告 冠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佳鴻 被 告 吳清宗 訴訟代理人 吳建均 複 代 理人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一街之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移置車輛時,不慎擦撞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原告承租使用,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中租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中租公司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中租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34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27,234元+維修期間租金29,000元+維修期 間交通費用16,000元=17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金,不論車輛是否有使用均應支付,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維修期間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應可調度公司其他車輛、暫停非緊急需要之使用以減輕損害,該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嗣中租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6頁,本院 卷第5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829295 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45頁、第61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中租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27,234元(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其中除工資34,752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92,48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3年9月4日,應以 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78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 2,482元÷(5年+1)≒15,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2,482元-15,414元)×1/5×(1+1/12)≒16,69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2,482元-16,698元=75,784元】。據此,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10,536元【計算式:34,752元+75,784元=110,536元】。 ⒉維修期間租金及交通費用: 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1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 害人的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91年9月初版8刷,第198頁,可資參照)。再按, 從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理論發展的背景來看,現代意外事故乃理論實務發展之契機與主要規範對象。現代意外事故,如現代交通工具、公害、勞動災害、產品缺陷等所造成損害,不外係因人身侵害與對物侵害而致。故而,若將民法新增訂第191條之1、之2與之3,定性在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直接侵害之對象,應係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其他權利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不與焉(參見陳自強著,民法侵權行為法體系之再構成〈下〉--民法第191 條之3之體系地位,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7期,第41頁, 可資參照);我民法第184條係區別權益而設不同的保護規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旨在保護「權利」,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乃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原則,不因民法第191條 之1、之2、之3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有不同。在立法上嚴格 其責任者,多縮小其受保護權益的範圍,不應一方面嚴格其責任,他方面又擴大其保護的客體,致責任要件與權益保護範圍,失其平衡(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㈡,特殊侵權行為,95年7月再刷,第270頁至第271頁,可資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廠修復1個月,其間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卻仍須給付租金予中租公司,致生使用利益之喪失即系爭車輛月租金額29,000元,復因營業需求委由其他貨運公司載運工程器具,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8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1個月,固有與其所述相符,本院114年2月19日收狀 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函文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請求其支付中租公司之租金,與所謂物之使 用利益喪失,二者應為不同概念。依原告所述被告侵害之權利為中租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中租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中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已無基於所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積極權能(即所謂所有權與使用權能分離),自無從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有何使用利益之喪失。而原告支付中租公司租金,係依車輛租賃契約,履行契約約定支付租金之義務,無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系爭車輛有無毀損均會有此支出,並非損害。原告因營業需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無法再依車輛租賃契約對系爭車輛使用、收益增加之支出,即對原告債權之侵害,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其保護客體尚不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從而,此部分請求,均難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 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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