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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楊育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瑜萍
被告
林奕睿

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奕睿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緊鄰後方訴外人袁賽芬所有、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與被告鄭金城共同裝卸裝修板材,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被告2人一同搬運並將板材裝載上A車時,不慎刮傷B車左葉子板及前保險桿,經袁賽芬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另原告將B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被告毀損B車卻未主動告知,致原告情緒低落、身心疲憊,且為處理此事請假奔波往返警察局查看監視器、至法院申請調解,受有精神損失。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含零件2萬2,500元、拆裝3,200元、鈑金3,500元、烤漆9,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原告所提證據、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證據,均看不出來有發生碰撞,且原告主張B車受損的2個傷痕很深,應該是很大力的撞擊才能造成,但從監視器來看,被告2人轉身的瞬間並沒有頓點,且動作流暢,時間幾乎不到1秒,應屬搬運板材時的正常行為,故否認B車受損為被告2人造成。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債權讓與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車輛貼膜撕開前之車損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簡字卷第5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0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98728號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貼膜撕開後所見底漆受損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與前揭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情形相符,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搬運並欲將長條狀板材裝上A車,過程中持續旋轉板材方向,於板材長邊尾端最接近後方B車左葉子板及前保險桿時,被告2人同時回頭看向B車,其後鄭金城持續低頭、回頭、轉身查看B車左葉子板及前保險桿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55頁),審酌B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確與遭板材尾端銳角刮傷之情形相符,受損部位亦與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見被告2人同時回頭看向B車時,其等搬運之板材長邊尾端最接近B車之部位相符,被告2人雖辯稱屬搬運板材時之正常行為等語,惟就上開勘驗所見其等同時回頭查看B車,及後續鄭金城仍持續低頭、回頭、轉身查看B車左葉子板及前保險桿位置等異常舉動,均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足推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一同搬運並將板材裝載上A車時,不慎刮傷B車左葉子板及前保險桿等語屬實。被告空言否認B車受損為其等造成,難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2人於將長條狀板材搬運裝載上A車之過程中,疏未注意保持與後方停放B車之距離,致板材長邊尾端不慎刮傷B車左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可認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袁賽芬之財產權,經袁賽芬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於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8,200元(含零件2萬2,500元、拆裝3,200元、鈑金3,500元、烤漆9,0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經核該單據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0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事發之114年3月30日,已使用3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維修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00÷(5+1)≒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0-3,750)×1/5×(3+7/12)≒13,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0-13,438=9,062】,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拆裝3,200元、鈑金3,500元、烤漆9,0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B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4,762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固有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財產權之行為,惟該過失行為並未一併侵害原告何等人格法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B車遭毀損一事,致原告情緒低落、身心疲憊,為處理此事請假奔波往返警察局查看監視器、至法院申請調解,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原告選擇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解決本件糾紛,本需耗費之勞費及時間,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上所不得不然,屬於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非有據。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4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其等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依新簡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書狀繕本最後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於林奕睿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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