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陳尹捷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詠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李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分期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被告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自延遲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均未再繳付,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65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1-83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期 已付期數 剩餘未付金額 1 愛爾麗集團 美容商品 69,000元 36 1,917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21 28,755元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20,470元 24 852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8 13,632元 3 同 上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20,470元 24 852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8 13,632元 4 同 上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20,470元 24 852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8 13,632元 5 同 上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0,240元 24 426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8 6,816元 6 同 上 POCO X6 Pro 12G+512G 6.67吋 八核心 5G智慧型手機 11,439元 24 476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 1 10,948元 7 同 上 POCO X6 Pro 12G+512G 6.67吋 八核心 5G智慧型手機 11,439元 24 476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 1 10,948元 8 同 上 Apple iPad 00 0000 00.9吋 WIFI 64G 平板 14,404元 24 600元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 2 13,200元 9 同 上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0,390元 24 432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5 8,208元 10 同 上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5,000元 5,200元 24 216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6 3,888元 附表二: 編號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1 28,755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3,632元 3 13,632元 4 13,632元 5 6,816元 6 10,948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0,948元 8 13,20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9 8,208元 10 3,888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3,65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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