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蔡佩瑜
- 原告
- 黃士哲
- 被告
- 李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佩瑜、黃士哲新臺幣160,741元、10,5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蔡佩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士哲沿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蔡佩瑜受有左右側腕部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前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士哲受有右側拇指及食指間關節扭挫傷之傷害。原告蔡佩瑜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薪資損失8,625元;原告黃士哲因而支出醫療費550元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德興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可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蔡佩瑜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毀損,支出修復費用418,872元,業已提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蔡佩瑜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7年11月,迄113年9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又9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3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59,901元【計算式:359,407元(含稅)÷(5年+1)≒5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366元部分(計算式:零件59,901元+工資59,465元=119,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蔡佩瑜為高職畢業、原告黃士哲為大學畢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而兩造113年度所得、財產詳如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佩瑜、黃士哲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蔡佩瑜、黃士哲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60,741元(醫療費750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薪資損失8,625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19,36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60,741元)、10,55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741元、10,550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