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59號
- 原告
- 李建昇
- 訴訟代理人
- 魏敏凌
- 被告
- 浩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依穎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6,093元,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14年9月2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查原告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系爭房屋外牆至今仍有漏水導致磁磚產生白華,原告對被告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費用,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
㈢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經該會分別於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16日委派鑑定人陳以勒、葉原宗建築師進行會同兩造針對系爭房屋二樓露臺積水測試,分別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濕度測量儀操作、地板蓄水檢測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未選用適當的防水材料及正確的防水工法、且施工不確實,遂導致車庫上方樓板漏水,因漏水導致磁磚產生白華,漏水修繕費為689,878元,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師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檢驗及將相關測試結果拍照作成紀錄,自應認鑑定報告內容信而有徵,應可憑採。是以,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係以被告進行系爭工程瑕疵所造成,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後已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外牆有漏水瑕疵,被告遲未妥善修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689,878元,並以此金額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抵銷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86,093元,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經被告詢問堯旺企業社及其他詢價廠商認為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偏高等語,然被告所提合作廠商未至現場勘驗確認,其估價單之施工範圍究竟為何亦屬不明,又此等廠商與被告具合作關係,其報價是否具備客觀性、私下有無特殊折扣或利益讓步,概不可考。反觀本件鑑定報告係由具公信力之公正第三人至現場勘驗所製作,其附件十三已詳列完整施工品項與計價基準,本與被告私自詢價之工項有別,是被告徒憑其合作廠商未曾至現場履勘、且報價工項亦與鑑定報告迥異之單方報價,即空言指摘鑑定價格過高,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委由第三方專業廠商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後出具報價單,然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已為公信力、公正之專業機關,自無再委由其他廠商之必要。另其聲請通知原施作廠商秝富工程行之負責人或施工人員到庭說明施工經過、使用材料、施工工法等等,然被告之合作廠商秝富工程行如何施工、工法、使用何種材料,無從改變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未選用適當的防水材料及正確的防水工法、且施工不確實之結論,是上開聲請亦無必要性。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鑑定費380,000元=384,23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