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81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被告
- 胡寶玉
- 被告
- 胡瑞田
- 被告
- 胡佳伶
- 被告
- 林采竫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林志龍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胡蘇滿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志龍之債權人,林志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48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胡蘇滿所有,胡蘇滿於108年1月30日死亡後,由林志龍與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志龍除上開繼承取得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惟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並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志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48號債權憑證、林志龍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林志龍之戶籍謄本、胡蘇滿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7頁,新簡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所登記字第1140104423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109頁,新簡字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本件林志龍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現與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胡蘇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志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林志龍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林志龍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林志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林志龍與全體被告所繼承胡蘇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林志龍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林志龍及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志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志龍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志龍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2分之4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分之11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胡瑞田 5分之1 胡蘇滿之長子 5分之1 2 胡佳伶 5分之1 代位繼承自胡蘇滿之次子胡瑞村 5分之1 3 胡瑞元 5分之1 胡蘇滿之三子 5分之1 4 林志龍 10分之1 代位繼承自胡蘇滿之長女林胡鳳珠 1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5 林采竫 10分之1 代位繼承自胡蘇滿之長女林胡鳳珠 10分之1 6 胡寶玉 5分之1 胡蘇滿之女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