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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許洪傑
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
被告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央路(溪頂寮橋上)上外側車道因塞車處於靜止狀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因前方塞車回堵,遂開啟左邊方向燈欲自被告車輛與前方車輛間空隙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於已開啟左邊方向燈數秒,並見被告車輛仍處靜止狀態,方起駛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詎料,被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擦撞同向之原告機車左後側,使原告機車失控左傾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767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進行小腿雙踝、鎖骨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因傷口感染再次急診、門診治療,嗣進行拔除固定鋼板及拔釘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3,037元。又居家休養期間因肢體活動不便申請長照居家復健治療支出奇美醫院居家復健費用2,880元。另經奇美醫院轉診至本淵骨科診所門診暨復健治療支出5,850元,並經醫師建議以專人徒手治療始能明顯改善受傷情形,支出本淵骨科診所徒手治療1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767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1,344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344元。

⒊看護費91,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5日住院期間由原告配偶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受傷住院期間看護費13,000元。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期間仍由原告配偶日夜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7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91,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24,900元: 原告從自家至奇美醫院就診,除急診後返家以1車次計算外,其餘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18次來回共36車次,其中16車次有計程車收據可證共支出車資4,650元,其餘21車次由親屬接送,以260元作為1車次就醫交通費計算依據共5,460元,是原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10,110元。另原告至本淵骨科診所就醫、復健共174車次,以85元作為1車次就醫交通費計算依據,是原告往返本淵骨科診所就醫交通費14,790元。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900元。

⒌薪資損失315,582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野味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野味燒公司)生產部計件人員,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11個月,以系爭事故前半年即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172,136元之平均值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315,582元(計算式:172,136元÷6月×11月=315,582元)。

⒍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原告已年逾70歲,系爭事故後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達百次之多,迄今仍因系爭傷害遺留左足腳踝活動受限,無法重返職場,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身心備受煎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⒎綜上,原告上開損害合計為849,683元,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98元,經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770,58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其有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系爭傷害,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66,767元:被告不爭執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43,037元、奇美醫院居家復健費用2,880元,及本淵骨科診所門診暨復健治療費用5,850元,共計51,767元。惟原告於本淵骨科診所徒手治療15,000元部分,則因未見醫囑有徒手治療必要,且無從得知該療程對於原告病情是否有療效,認非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不同意賠償。

⒉購買醫療用品1,34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44元。

⒊看護費91,000元: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依原告傷勢難認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情形,被告認除原告住院5日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外,出院後25日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43,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24,900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900元,然其所提出計程車資單據僅4,650元,其餘20,250元部分為無單據之親屬接送僅有油費支出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⒌薪資損失315,582元:原告已70多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如仍持續工作,應提出薪資明細或扣繳憑單為證。又原告為生產部計件人員,難認工作性質有醫囑避免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情形,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因過失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車輛碰撞,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應保持安全距離卻未注意左偏行駛,致被告反應不及,倘原告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左偏行駛,被告在正常行駛下亦不會與原告碰撞,是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為無照駕駛,依此可認其不熟知交通安全規則,不具相當安全駕駛技術,原告無照上路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外,更有上開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無肇事責任並無理由,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購買醫療用品1,344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6,767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66,767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徒手治療之零售收據等件為證,足見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所為之治療為回復其健康權之必要方式,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76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徒手治療無必要性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針對原告轉診至本淵骨科診所後,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進行50次之徒手治療,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之恢復有無醫療上必要性。奇美醫院函覆:門診追蹤至113年7月18日單杖輔助左腳輕度跛行行走,轉診到診所復健治療。114年1月16日回診單杖輔助左腳行走順利,診所復健治療有療效,有奇美醫院115年1月29日(115)奇醫字第053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佐,足見原告於本淵骨科診所接受徒手治療後,經專業醫師認定對於系爭傷害之恢復有療效,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可採。

⒉看護費91,000元: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8月28日於奇美醫院住院進行小腿雙踝、鎖骨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至112年9月1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5年1月22日(115)奇醫字第038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參。本院審酌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是原告請求72,000元部分(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24,900元: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往返奇美醫院之部分計程車資4,650元。其餘原告由親屬接送21車次搭乘汽車往返奇美醫院,及174車次搭乘汽車往返本淵骨科診所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得比照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交通費。又原告主張自住處臺南市安南區至奇美醫院、本淵骨科診所提出1車次計程車資分別為260元、85元,此費用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4,900元【計算式:4,650元+1車次260元×21車次+1車次85元×174車次=24,900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315,582元: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野味燒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8,689元等情,經查,原告103年7月9日到職,職稱為生產部計件人員,於112年8月28日發生車禍事故至今仍未復職上班,原告工作性質為論件計酬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其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受領薪資總額172,136元,有野味燒公司115年1月20日函文可佐,足見原告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在野味燒公司擔任生產部計件人員,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未復職上班,,而系爭事故前6個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8,689元(計算式:172,136元÷6個月=28,689元),堪予認定。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同日在奇美醫院住院,至112年9月1日出院,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需復健休養3個月。嗣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於本淵骨科診所接受評估及復健治療,醫師囑言自113年2月19日起宜休養2個月,自113年4月19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自113年7月23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另於114年2月14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拔釘手術,建議居家休養共1週,有奇美醫院、本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手術及治療後休養之11個月又1週時間內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個月之薪資損失315,58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28,689元×11個月=315,582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目前已退休,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630,5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767元+購買醫療用品1,344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4,900元+薪資損失315,58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30,59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文規定。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並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申言之駕駛人除注意車輛前方外,就車輛側邊、後方之駕駛環境變化皆須注意。再者,所謂「路權」,係指用路人取得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利益,舉凡涉及用路人用路速率、方向或位置者,均屬「路權」探討之範疇。而「路權」理論之建立,目的係在促進道路交通之流暢,及保障用路人安全有效之用路,防止他人故意或不當侵害,導致自己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至於基本路權之範圍為何,應可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距離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參湯儒彥,論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經社法制論叢第30期,第205頁以下)。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插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時,並未禮讓直行車輛,業已侵害被告之路權,且自其開始往左變換車道時起至與被告車輛擦撞為止,皆未回頭注意後方被告車輛動向及距離,有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17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可參,足見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侵害原告路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行為,而兩造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30,593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26,119元(計算式:630,593元×0.2≒126,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38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081元(126,119元-79,038元=47,081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81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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