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1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黃健華
原告
蘇倚玉
被告
翁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華、蘇倚玉新臺幣601,491元、新臺幣41,32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450巷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黃健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蘇倚玉,在上開巷口之忠孝路450巷東向處停等,被告之上開車輛不慎撞及原告黃健華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黃健華受有左近端脛骨及近端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蘇倚玉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上腹痛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健華、蘇倚玉分別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928元、34,940元部分:

⑴原告黃健華治療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0,158元【計算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220,645元+購買更換傷口藥材費用1,173元+明樺傳統整復推拿所損傷調理費8,340元=230,158元】,業據原告黃健華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明樺傳統整復推拿所收費明細為佐,此為回復原告黃健華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黃健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0,158元,要屬有據。

⑵原告蘇倚玉治療系爭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32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140元+新達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0,180元=21,320元】,業據原告蘇倚玉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達骨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為佐,此為回復原告蘇倚玉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蘇倚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320元,要屬有據。

⑶原告黃健華主張治療系爭A傷害於明樺傳統整復推拿所支出損傷調理費用16,110元等語。惟依原告黃健華提出收費明細所載內容分別為,原告黃健華各次損傷調理費用總共8,340元;原告蘇倚玉各次損傷調理費用總共9,240元,有明樺傳統整復推拿所收費明細可參,是原告黃健華請求逾上開8,340元部分未提出收據佐證,並無依據。至上開原告蘇倚玉損傷調理費用9,240元部分,原告黃健華無權代位原告蘇倚玉求償,且因原告蘇倚玉未於車禍求償費用明細中請求該項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無從逕將此部分請求變更為原告蘇倚玉之請求,附此說明。

⒉原告黃健華請求就醫交通費670元部分:原告黃健華所受傷勢為左近端脛骨及近端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行動不便,於治療系爭A傷害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而其請求就醫交通費670元經核對計程車乘車證明之搭車日期與原告黃健華就醫日期相符,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黃健華請求670元就醫交通費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黃健華請求薪資損失300,000元部分:

⑴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黃健華系爭A傷害傷勢經醫囑需復健休養6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無法工作,原告黃健華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原告黃健華主張於原告蘇倚玉開設之君享冰果店擔任店長月薪50,000元,固據原告黃健華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惟原告黃健華113年度未有扣繳單位名稱、單位負責人為君享冰果店、蘇倚玉之薪資所得,有原告黃健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原告黃健華主張於君享冰果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50,000元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原告黃健華與原告蘇倚玉為夫妻關係,在無其他每月薪資轉帳、所得納稅資料等客觀證據佐證下,無法單憑原告蘇倚玉開設冰果店所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認原告黃健華主張擔任君享冰果店店長每月收入50,000元為真實可信。

⑶原告黃健華雖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數額,然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間出生,系爭事故時約49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系爭事故時尚具工作能力,本院自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說明,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黃健華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原告黃健華不能工作期間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3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及自114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原告黃健華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準此,原告黃健華得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為169,673元(計算式: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30日×50日+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30日×130日=169,673元)。

⒋原告黃健華請求看護費84,000元部分: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鋼板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須專人看護1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為治療系爭A傷害須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審酌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是原告請求72,000元部分(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原告黃健華、蘇倚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黃健華、蘇倚玉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黃健華、蘇倚玉均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健華、蘇倚玉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000元、20,000元為適當,原告黃健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原告黃健華請求輔具助行器、照護醫療床之租賃費用4,400元:原告黃健華所受傷勢為左近端脛骨及近端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行動不便,於治療系爭A傷害期間,有使用輔具助行器,及電動照護醫療床之必要,因而支出2個月輔具助行器、電動照護醫療床之租賃費用、運費共4,400元等情,並提出與易樂康醫療輔具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而此為回復原告黃健華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黃健華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要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黃健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76,901元(醫療費230,158元+就醫交通費670元+薪資損失169,673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輔具及醫療床租賃費4,400元=676,901元),原告蘇倚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1,320元(醫療費21,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1,320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查原告黃健華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410元,有匯款頁面截圖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黃健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黃健華得請求被告給付601,491元(676,901元-75,410元=601,49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健華、蘇倚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1,491元、41,32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黃健華、蘇倚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1,491元、41,320元,及均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