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826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82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魏至平
- 被告
-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82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然其中200,893元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5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893÷(5+1)≒33,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893-33,482) ×1/5×(2+3/12)≒75,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893-75,335=125,558】。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7,444元(零件125,558元+工資171,886元=297,444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