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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黃昭貿
訴訟代理人
陳嘉雯
被告
林子玹 (現於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械代步兵第一營第三連服役中)
兼訴訟代理人
林傳翃
被告
劉瓅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原告徒步由大灣路北側穿越橫跨馬路欲至南側,於行至大灣路799號前時,被告甲○○因有上述疏失,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額骨骨折、眼眶上緣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蝶竇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及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下顎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下顎犬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牙齒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41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541元。

⒉牙齒治療植牙費用811,000元:原告所受系爭牙齒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提供成大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療計畫(下稱系爭治療計畫),其中假牙治療計畫一預計支出醫療費用811,000元。

⒊看護費用220,800元: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於成大醫院住院20日,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住院42日,出院後傷勢經醫囑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需專人照顧92日(計算式:20日+42日+30日=92日)。由原告親屬看護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220,8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92日=220,800元)損害。

⒋工作損失325,218元:系爭事故前原告受僱於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惟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3個月,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25,218元【計算式:(年所得650,430元12月)6月=325,218元】,。

⒌就醫交通費210,400元:原告於112年1月3日支出復康巴士車資4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由家人接送往返高雄市內門區住家至成大醫院共105次,以每次車資2,000元計算,車資21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5次=210,000元),以上就醫交通費共210,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心中恐懼無可復加,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甲○○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97,371元【計算式:(114,541元+811,000元+220,800元+325,218元+210,400元+600,000元)0.7=1,597,371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541元,就原告其餘之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牙齒治療植牙費用811,000元:被告對原告牙齒受傷不爭執,但認牙齒治療費用不合理。

⒉看護費用220,800元: 被告認為看護期間1個月已足夠,且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

⒊工作損失325,218元: 原告提出證據為年所得證明,並非月薪資,被告認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佐證月薪資金額。又診斷證明書記載所需休養期間僅約4個月,原告主張休養期間6個月,實屬過長。再者,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佐證確實有請假無法工作情形。綜上,被告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金額與實際不符,不同意原告所請工作損失。

⒋就醫交通費210,400元: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高達105筆,僅其中40筆與就醫單據相符,其餘65筆未見就醫單據,且往返就醫時間超過2年,認原告主張就醫次數不合理。此外,每次車資2,000元實屬過高,被告認每次來回車資1,000元應已足夠,故不同意原告所請就醫交通費。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金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與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牙齒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須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14,541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牙齒治療植牙費用811,000元: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牙齒傷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原告尚未治療,尚未實際支出費用,而其所提出之系爭治療計畫中有三種治療方式均足以回復原狀,原告難以證明損害之數額究竟為何,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治療計畫提供計劃一至三,共3種治療方案,其評估治療費用分別為計劃一811,000元至871,000元;計畫二359,000元至404,000元;計畫三149,000元至179,000元,並考量各個計劃費用差額為2倍以上,應以原告經濟能負擔讓治療得確實執行,使原告牙齒傷害能獲得治療之計畫為適當,認以計畫二之平均金額381,500元【計算式:(359,000元+404,000元)2=381,500元】為系爭牙齒傷害之醫療費用數額,始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220,8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急診後住院,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0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成大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而依原告傷勢於術後尚需專人照顧,則自事故發生日入住醫院至手術後期間需有專人照顧,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事故發生起住院手術期間及手術後1個月,共36日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本院審酌此金額與目前社會之看護行情相符。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86,4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400元×36日=8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自成大醫院轉院入住之榮總臺南分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中未記載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原告未提出『術後1個月以上』仍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開請求,要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325,218元:

⑴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650,430元計算每月薪資為54,203元(計算式:650,430元12月=54,2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因原告任職行業為科技業,而科技業薪資結構除月薪外,尚有獎金、分紅等收入,該部分亦屬薪資所得範圍,是原告以年薪為基礎計算每月薪資收入之主張為合理可採。又原告傷勢經榮總臺南分院醫囑建議112年2月14日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情,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2年2月14日出院後2個月即112年4月14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4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工作損失216,812元(計算式:54,203元4個月=216,812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病假30日內工資折半發給,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所附請假紀錄、瀚宇彩晶公司114年8月4日彩晶114法字第25002號函所附原告請假期間受領薪資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勞工請假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然系爭規則係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得請假之事由、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非減輕交通肇事者之賠償責任,不得以雇主依系爭規則對勞工負有照顧義務即可減免賠償責任,是原告請病假30日內折半發給之工資不自所請工作損失內扣除。

⒋就醫交通費210,400元:對於原告於112年1月3日支出永康復康巴士車資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其餘210,000元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收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骨幹骨折,行動不便,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或專車接送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經查,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0,000元經核對原告車資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請求搭車日期與原告就醫、復健日期均相符,有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成大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另原告主張自住處高雄市內門區至成大醫院提出來回計程車資為2,000元,此費用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210,000元交通費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牙齒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112年度所得為116,89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272,201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服兵役中,112年度所得為23,38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112年度所得為419,68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880元;被告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物流配送,112年度所得為59,6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258,25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209,6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541元+牙齒治療費用381,500元+看護費用86,400元+工作損失216,812元+就醫交通費210,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09,65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對於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被告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在左右兩側車輛行進時穿越馬路,其行為提高肇事之風險,對於被告甲○○而言,其難以預測原告會任意穿越馬路,而侵入被告甲○○騎乘機車之路權,況當時內側車道車輛阻礙原告與被告甲○○之視線,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事,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209,653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62,896元(計算式:1,209,653元×0.3=362,896元)。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先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8,541元、370,00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然因原告本僅得再向被告請求362,896元,於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於過失相抵後,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對原告之補償已超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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