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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86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869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告
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869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8,472元,然其中123,636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636÷(5+1)≒20,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636-20,606) ×1/5×(3+11/12)≒80,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636-80,707=42,929】。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8,035元(零件42,929元+工資65,106元=108,03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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