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李皇興
- 原告郭旗生
- 被告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郭旗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上8時50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因道路地面上有兩個大坑,且未為任何警示,導致原告行經此處時摔車(下稱系爭事故),腳踝兩處、手肘、手臂、膝蓋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5,700元,業已提出聖展機車 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而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2年5月,迄於113年8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 ,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1,425元部 分【計算式:5,700元÷(3+1)=1,4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力昌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昌發公司)擔任裝潢木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等情,有力昌發公司在職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以原告乃擔任臨時工,有派工始領有薪資,其工作日數並非固定,在原告未能提出因系爭事故導致實際未能出工之日數時,本院認薪資損失以20日計算尚屬合理。此外,原告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然原告既擔任裝潢木工其主張一日薪資2,000元並未背於常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薪資以一日2,000 元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5元(醫療費10,250元+機車修理費1,425元+薪資損失40,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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