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15號
- 原告
- 陳萬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洋
- 被告
- 王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23,737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圓環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經估價乙車維修需花費31,300元,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23,73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述略以:「乙車在我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乙車突然剎車,我在後方閃避不及與他車碰損」,顯然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即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估價需要修復費用31,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榮隆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原告同意以本院提示之折舊試算表,請求賠償23,737元。但乙車為西元2011年4月出廠,折舊試算表誤載為110年,計算自非正確。茲以上開出廠時間,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2月11日已使用13年又9個月,零件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2,017元【計算式:12,100(5+1)=2,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加計工資8,700元及烤漆10,500元,合計21,21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及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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